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家訴,288,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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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何岳儒律師
被 告 蔡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秀珠應給付訴外人王榮東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債務人王榮東積欠原告債務,截至民國100年7月29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757,717元未為清償,包含現金卡欠款529,622元(本金296,629元、利息232,993元),信用貸款欠款228,095元(本金149,685元、利息78,410元),原告曾數次催索,債務人王榮東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原告遂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王榮東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果並發還債權憑證。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蔡秀珠與訴外人王榮東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原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嗣原告訴請鈞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63號判決宣告被告蔡秀珠與訴外人王榮東應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確定在案,自屬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依前揭規定,剩餘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較多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

㈢查訴外人王榮東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 (負債大於資產),被告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包括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32號之6三樓、市價至少160萬元之房地,另關於被告名下之汽車,原告主張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標的;

綜上,被告與訴外人王榮東之間剩餘財產差額至少有160萬元,訴外人王榮東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本金及利息,而原告既為訴外人王榮東之債權人,於王榮東怠於向被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42條本文之規定,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債務人王榮東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㈣聲明:被告蔡秀珠應給付訴外人王榮東757,717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被告名下房屋為11層樓高之公寓,被告住在3樓,該屋係被告婚後約80年間獨力購買,當時購入價金約200多萬元,目前尚有30至40萬元左右之貸款未清償,房屋貸款均由被告繳納,與王榮東無關,被告不清楚原告與王榮東之間的債務,且王榮東之債務與被告亦無關係,王榮東已有1、2年沒有住在家裡,被告不知道王榮東目前之去向;

又被告名下無存款,除了上開房屋及土地,尚有一部約1、2年前購入之中古汽車,而上開房屋係被告辛苦賺得,被告不可能分配給王榮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條文所稱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情形有:夫妻之一方死亡、夫妻離婚、夫妻結婚無效、夫妻婚姻被撤銷、夫妻因有民法第1009條至第1011條之原因改用分別財產制、夫妻以契約改定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而言;

又「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半數。

查本件被告蔡秀珠與訴外人王榮東於67年9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又被告與王榮東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被告與王榮東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宣告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全案已於100年6月27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書(均影本)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家訴字第63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被告蔡秀珠與訴外人王榮東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業於100年6月27日消滅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蔡秀珠與訴外人王榮東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既已於100年6月27日消滅,被告與王榮東現存之婚後財產自應以100年6月27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價值計算之基準,茲就被告與訴外人王榮東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分述如下:⒈訴外人王榮東部分:原告主張王榮東負債大於資產,而據本院調取王榮東之99年度財產資料所示,渠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本院調取王榮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按;

而王榮東確有積欠原告債務,已據原告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本票、催收帳卡查詢單、97年4月28日南院雅97執湘字第30357號債權憑證各1件為證,而被告復未提出王榮東有其他財產之憑據,是原告主張王榮東之債務大於財產,其剩餘財產為0元,應可認定。

⒉被告蔡秀珠部分:⑴婚後財產:①不動產部分:被告名下有臺南市○○區○○段192、193、194、1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130),及同段9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32號之6 三樓),上開不動產經本院囑託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估定價值為1,544,000元,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②動產部分:被告有2004年份車牌號碼36151-JG號福特六 和汽車1輛,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 標的。

⑵婚後債務:被告於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之房屋貸款,至100年6月27日止尚欠本金餘額291,152元,有該分行100年9月22日新營逾字第1000004443號函可憑。

⑶以此,被告蔡秀珠之剩餘財產為1,252,848元(1,544,000-291,152=1,252,848)。

⒊綜上,訴外人王榮東剩餘財產為0,被告蔡秀珠剩餘財產為1,252,848元,其等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626,424元(1,252,848÷2=626,424)。

㈢代位請求部分: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而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原於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因之,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債權人原不得代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

惟96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時,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且為避免民法第1009條、第1011條之規定喪失意義,而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為免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等理由,將上開條項予以刪除,並於同年5月23日公布施行,是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已非專屬於夫或妻之權利,故夫妻之一方怠於向他方行使該請求權時,夫或妻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王榮東截至100年7月29日止,尚餘757,717元債務未為清償,包含現金卡欠款529,622元(本金296,629元、利息232,993元),信用貸款欠款228,095元 (本金149,685元、利息78,410元),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對王榮東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果並發還債權憑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本票、催收帳卡查詢單、97年4月28日南院雅97執湘字第30357號債權憑證各1件為證(均影本);

而依原告所提之催收帳卡查詢單所示,債務人王榮東所積欠之現金卡債務之本金為296,629元、利息232,993元,合計529,622元,故此筆債務之金額核與原告之主張固無不合。

惟關於另筆之信用貸款,原告雖主張有本金149,685元、利息78,410元,合計為228,095元,然依原告所提之本院97年4月28日南院雅97執湘字第30357號債權憑證所示,原告所聲請執行金為為149,688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合計為150,688元,此與原告主張之金額尚有出入,以此,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之得求償金額,應為150,688元,合計王榮東所積欠二筆款項債務金額為680,310元。

又本件原告為訴外人王榮東之債權人,而訴外人王榮東於100年6月27日已可向被告蔡秀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共計626,424元,已如前所認定,惟訴外人王榮東怠於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030條之1等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訴請被告蔡秀珠應給付訴外人王榮東該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626,424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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