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家訴,411,20120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吳通隆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債務人蘇琡芬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 (下同)602,676元,其中本金402,188元、利息181,150元、違約金19,338元,經原告數次催索,債務人蘇琡芬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鈞院對債務人蘇琡芬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並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另向國稅局調閱債務人蘇琡芬於民國98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發現蘇琡芬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債務人蘇琡芬為夫妻關係,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原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惟其等業於100年6月10日在鈞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 (100年度財登字第143號),自屬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依前揭規定,剩餘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較多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

㈢訴外人蘇琡芬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負債大於資產),被告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包括座落於臺南市○區○○○路二段30號、市價至少620萬元之房地,故被告與訴外人蘇琡芬之間剩餘財產差額為620萬元,訴外人蘇琡芬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0萬元,而本件原告既為訴外人蘇琡芬之債權人,於蘇琡芬怠於向被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42條本文之規定,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債務人蘇琡芬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㈣對被告提出之答辯,陳述略以:⒈證人即債務人蘇琡芬固證述鈞院100年度財登字第143號卷宗所附「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第六條有約定夫妻財產各別所有云云,然此係夫妻財產登記定型化契約之寫法,該條係指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後,夫妻各別擁有個人的財產,並未提到不得向對方請求剩餘財產之意。

⒉關於被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蘇琡芬於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時所書立之聲明書,其上之日期雖記載100年6月10日,惟此係被告與訴外人蘇琡芬於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之後才補上,且此拋棄行為係對財產之處分,可能該當於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而有侵害債權人即原告權利之情形,該行為是否有效請鈞院斟酌。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蘇琡芬602,676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辯以:㈠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

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304號、49年台上字第175號、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蘇琡芬於100年6月10日向鈞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時,即已約定雙方各自保有名下財產,且均放棄對他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有聲明書1紙為證,該聲明書均係被告與訴外人蘇琡芬於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時所親簽,依前開說明,訴外人蘇琡芬已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債權人即原告自無從代位訴外人蘇琡芬向渠配偶即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㈡被告名下固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427之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二段30號),然被告於70年6月17日即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該土地為被告之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另依原告提出之房屋估價單所示,上開房地之價值約為620萬元至650萬元不等,然扣除非屬剩餘財產分配標的之上開土地(面積為87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1,000元計算,上開土地現值為3,567,000元),則被告婚後取得之財產價值應僅為2,633,000元至2,933,000元不等。

再者,被告名下之上開房地前已向永豐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目前尚有350萬元抵押債權未清償,被告另積欠永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170萬元、信用卡債務132,101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務218,352元、玉山銀行179,614元、富邦銀行98,797元、澳盛銀行78,336元、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總計被告積欠之債務為6,007,200元,已大於被告婚後取得之不動產價值(即2,633,000元至2,933,000元),是被告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原告應無代位訴外人蘇琡芬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餘地。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蘇琡芬因積欠伊債務未償,經伊聲請本院對蘇琡芬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果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而訴外人蘇琡芬與被告吳通隆為夫妻,其等於100年6月10日向本院登記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2月24日南院龍100司執速字第14639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網路查詢結果單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100年度財登字第143號夫妻財產制訂約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對於其配偶如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且怠於行使該請求權時,債權人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惟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剩餘財產之分配,係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尚未就雙方財產為分配之情形始有適用,若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就雙方財產如何歸屬有所約定,或雙方合意以自行協議方式來處理財產問題,即應視為已有放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合意,夫妻雙方均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而為請求,債權人自亦無從代位債務人向其配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查訴外人蘇琡芬積欠原告債務未還,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本件原告係代位訴外人蘇琡芬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據訴外人蘇琡芬到庭證以:「我沒有要向吳通隆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他本身的債務還比我多,我負債二百多萬,吳通隆積欠銀行七百多萬元,民間二百多萬元,他名下的財產也都抵押給銀行。

(辦理夫妻分別財產登記時,有無就剩餘財產作約定?〈提示100年度財登字第143號卷宗〉)契約書第六條有約定夫妻財產各歸所有,意思是我們個人名下各人所有,我的負債清償後,他不能向我要,我也不能向他要他的財產,就是各自約定不得向對方請求的意思。

...還有另外一張聲明書,就是不得再向對方請求剩餘財產的意思。

(該聲明書為何時所寫?)是約定分別財產制後寫的。

...(依據該聲明書,係要拋棄對於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是的。」

等語,有本院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是訴外人蘇琡芬既已拋棄渠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揆諸前開說明,訴外人蘇琡芬對於被告已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債權人即原告自無從代位債務人即訴外人蘇琡芬向渠之配偶即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至原告主張訴外人蘇琡芬上開行為,可能該當於民法第244條而有侵害伊權利一情,惟訴外人蘇琡芬既非本件當事人,則原告如認訴外人蘇琡芬之行為有害伊債權並符合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自應另訴請求法院撤銷訴外人蘇琡芬之行為,而在法院尚未判決撤銷訴外人蘇琡芬拋棄渠對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確定前,尚難認訴外人蘇琡芬對被告存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原告此一主張,尚難憑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及第242條之規定,主張訴外人蘇琡芬怠於行使權利,而代位訴外人蘇琡芬訴請本院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蘇琡芬602,676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