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家訴,464,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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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方名亮
被 告 吳鳳治
侯新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鳳治與被告侯新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鳳治、侯新忠於民國75年7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

而原告與被告吳鳳治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獲臺南地方法院西股100年度司執字第10228號發給債權憑證,惟債務人等迄今均未清償,計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9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

嗣經原告於99年10月6日查調被告吳鳳治國稅局財產與所得資料,又於100年2月18日聲請函查被告吳鳳治郵局存款、集保戶內股票等財產資料,亦查無其所得資料,是被告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扣押執行,致使債權人無法就被告吳鳳治之財產為執行,實有必要命被告2人改定分別財產制,俾利社會公允及原告債權之維護。

(二)爰聲明:被告吳鳳治與被告侯新忠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鳳治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司執西字第10228號發給債權憑證,惟被告吳鳳治迄今均未清償,計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9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

另經原告於99年10月6日查調被告吳鳳治國稅局財產與所得資料,又於100年2月聲請函查被告吳鳳治郵局存款、集保戶內股票等財產資料,被告吳鳳治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扣押執行,且被告吳鳳治與被告侯新忠為夫妻,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而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南院龍100司執西字第10228號債權憑證、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2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登記處查詢結果,該處亦查無受理被告二人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之聲請,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吳鳳治99年度無所得及財產資料一節,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是以,原告為被告吳鳳治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原告之債權仍未受償,而被告吳鳳治目前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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