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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68號
原 告 楊陳真愛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
被 告 楊 丁 興
楊 金 魚
楊 登 三
楊 綉 霞
楊 再 德
楊 東 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楊琴獸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楊丁興、楊金魚、楊登三、楊再德、楊東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琴獸於民國96年10月18日死亡,遺有現金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等遺產。
又原告為楊琴獸之配偶,被告6人均為楊琴獸之子女,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之規定,楊琴獸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7分之1。
再兩造間就上開遺產之分割,除現金部分(含臺南市○○區○○段6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已達成分割共識,且已分割完畢外,不動產部分至今仍未達成分割共識,僅於100年3月7日就土地部分完成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房屋部分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從為繼承登記。
茲因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又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惟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請求將被繼承人楊琴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由兩造各取得7分之1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楊丁興、楊金魚、楊登三、楊再德、楊東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楊綉霞則以:被告楊綉霞擔心分割遺產後,遺產會被賣掉,且之前其他繼承人已賣掉一些遺產,故被告楊綉霞不同意分割被繼承人楊琴獸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琴獸於96年10月18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楊琴獸之配偶,被告6人均為被繼承人楊琴獸之子女,被繼承人楊琴獸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7分之1,又被繼承人楊琴獸死亡後,遺有現金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等遺產,除現金部分(含臺南市○○區○○段6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兩造已達成分割共識,且已分割完畢外,不動產部分至今仍未達成分割共識,僅土地部分業經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在案,房屋部分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從為繼承登記,且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7件、除戶謄本1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1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數件為證,且為被告楊綉霞所不爭執,又被告楊丁興、楊金魚、楊登三、楊再德、楊東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從而,原告訴請法院判決分割被繼承人楊琴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楊綉霞無正當理由而不同意分割遺產,自屬無據。
(三)復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由兩造各取得7分之1乙節,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且被告楊丁興、楊金魚、楊登三、楊再德、楊東皇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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