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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70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量明軒
被 告 王瑞龍
李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瑞龍與被告李宇琪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王瑞龍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王瑞龍於民國88年間,以連帶保證人地位,連同訴外人王麗雲、王玉蘭等向原告借款,並訂有連帶保證書,內容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給付全部償付之責任,詎被告王瑞龍於屆期後即未再清償,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28645號強制執行後結果僅部分受償,依法換發債權憑證,故原告債權尚未受償迄今。
被告2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且經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王瑞龍強制執行後仍無結果。
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對被告2人提起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訴等語。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
(一)被告王瑞龍因於88年間替父親王財守所經營的菘柏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父親王財守突因病去世,造成菘柏公司週轉不靈而結束營業,廠房土地被銀行拍賣仍不夠還,連累包括被告王瑞龍在內的所有連帶保證人。
(二)被告2人結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雖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惟被告李宇琪另有工作及收入,且子女大多均是由其1人在照顧,被告王瑞龍則大多在大陸工作,收入不穩定,家庭的貢獻度被告李宇琪遠大於被告王瑞龍。
在此情況下,若改用分別財產制,等於被告李宇琪要將自己過去辛苦所賺的成果,一半拿出來給被告王瑞龍去還連帶保證的借款,如此天上掉下來的債務,對於被告李宇琪非常不公平,參照民法繼承編最近多次修法的精神,可明顯確認民法第1011條及1030條之1之規定,已嚴重困擾無數家庭,顯然已侵害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如鈞院有違憲審查權,請准予停止審判,聲請釋憲。
退萬步言,請基於公平正義之原則,準用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判決被告2人不必改採分別財產制。
(三)被告王瑞龍仍希望能與原告協商,分期償還連帶保證之債務,懇求鈞院給予機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王瑞龍積欠其債務,經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王瑞龍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扣押,然發現之財產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權,致原告未能全部受償,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且被告2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95年3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501052420號函、連帶保證書、本院95年1月3日南院慧93執湘字第28645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司法院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之夫妻財產登記查詢資料等影本各1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信為真實。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當屬有據。
⒉另本件被告雖辯以,因被告李宇琪另有工作及收入,且子女大多均是由其1人在照顧,被告王瑞龍則大多在大陸工作,收入不穩定,家庭的貢獻度被告李宇琪遠大於被告王瑞龍,在此情況下,若改用分別財產制,等於被告李宇琪要將自己過去辛苦所賺的成果,一半拿出來給被告王瑞龍去還連帶保證的借款,如此天上掉下來的債務,對於被告李宇琪非常不公平云云。
惟揆諸上開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係於19年12月26日即制訂公布,並於20年5月5日施行,而民法第1030之1條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關於不得讓與或繼承之一身專屬權之限制,係於96年5月23日始刪除,而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該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顯見當時訂定民法第1011條之立法目的,並非係作為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之先行程序,而係以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為立法意旨;
故本件即便未來原告代位行使被告王瑞龍對被告王瑞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時,如依一半比例分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然此仍無礙於原告得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構成要件,請求法院將被告2人由夫妻法定財產制,改宣告為夫妻分別財產制,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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