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即債務人王梅良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524,
- (二)被告王梅良與被告王林雪玉間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未以
- (三)揆之前揭事實說明,被告王梅良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 (四)爰聲明:被告王梅良與被告王林雪玉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
- 二、被告王林雪玉則以:
- (一)被告二人已分居很久,且有家暴案件,經被告王林雪玉聲
- (二)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梅良積欠原告債務達524,040元未
- (三)是以,原告為被告王梅良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原告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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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王梅良
王林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梅良與被告王林雪玉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梅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即債務人王梅良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524,040元未清償,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王梅良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
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王梅良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有鈞院100年6月7日核發之債權憑證可憑,原告向國稅局調閱其98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薪資部分已無從扣押,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二)被告王梅良與被告王林雪玉間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經向法院查詢網路公告,被告二人迄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
(三)揆之前揭事實說明,被告王梅良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述之本金、利息未獲清償,被告王梅良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是原告訴請裁判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洵屬有據。
(四)爰聲明:被告王梅良與被告王林雪玉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王林雪玉則以:
(一)被告二人已分居很久,且有家暴案件,經被告王林雪玉聲請保護令,亦經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在案。
被告王林雪玉目前沒有工作,無法承擔被告王梅良之債務,且被告王林雪玉居住之不動產亦非登記在被告王林雪玉名下,被告王梅良未支付任何金額,被告王林雪玉不知道被告王梅良有這麼多負債等語資為抗辯。
(二)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梅良積欠原告債務達524,040元未清償,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王梅良均置之不理,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王梅良強制執行,亦無效果,並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1566號核發債權憑證,被告王梅良已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而被告王梅良與被告王林雪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6月7 日南院龍100司執迅字第041566號債權憑證、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調件明細表、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表(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1566號清償債務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登記處查詢結果,該處亦查無受理被告二人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之聲請,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王梅良99年度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一節,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復為被告王林雪玉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被告王林雪玉雖辯稱其與被告王梅良已分居多年,且有家暴案件,被告王林雪玉現在沒有工作,目前居住之不動產亦非登記在被告王林雪玉名下,被告王梅良未支付任何金額,被告王林雪玉不知道被告王梅良有這麼多負債,亦無法承擔被告王梅良之債務云云,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737號通常保護令影本為證,惟其上開所辯不論是否屬實,仍無礙於被告王梅良為原告之債務人之認定,是被告執此為辯,尚無可採。
(三)是以,原告為被告王梅良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原告之債權仍未受償,而被告王梅良目前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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