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家訴,495,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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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丁海平
蔡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海平與被告蔡麗玲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即債務人丁海平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17,254元,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丁海平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

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丁海平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有鈞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或加註執行記錄可憑。

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丁海平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於98年度有百樂旅行社之大額投資收入一筆,惟原告於99年9月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經第三人異議,而無從扣押。

(二)被告丁海平與被告蔡麗玲間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經向臺南地方法院查詢網站公告,被告二人迄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又民法第1011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揆之前揭事實說明,被告丁海平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前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丁海平名下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或財產執行無實益,難以清償現欠債權,是原告訴請裁判被告丁海平與被告蔡麗玲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洵屬有據。

(四)爰聲明:被告丁海平與被告蔡麗玲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二人則以:

(一)本件所涉之債務乃係被告丁海平於數年前臺灣發生SARS期間,原投資之旅遊事業全面受到衝擊,為使公司能渡過倒閉危機,不得已乃向台新銀行等金融行庫辦理信用貸款,所貸款項並非用於個人享樂等方面,而被告蔡麗玲雖為被告丁海平之配偶,但被告丁海平為免被告蔡麗玲擔心,於貸款時並未告知信貸之事,因此被告蔡麗玲非債務人,且未擔任保證人,對於被告丁海平貸款之事亦不知悉,且縱認知悉,亦未取得任何貸款利益。

又原告信貸予被告丁海平時,根本未曾評估被告蔡麗玲之還款能力,且法律上亦無要求。

而一般人之法律概念均認為只要不擔任保證人或承擔債務,或不繼承債務,則根本不需要配偶負擔債務,且一般人民根本不清楚夫妻財產制,遑論知悉民法第1011條等法令所隱藏之完全不可預期之法律風險,在人民根本不知法律風險之情況下,卻讓配偶在法律層面負擔主債務人之部分責任,於被告蔡麗玲極為不公。

何況原告核貸予被告丁海平時,已針對被告丁海之還款能力予以徵信評估,且係核准信用貸款,根本未要求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而被告丁海平亦已清償數年,只因利息過高,收入又入不敷出才無法清償,且被告丁海平先前乃與原告協商展延還款期數,原告卻堅持依原還款條件清償,導致被告丁海平無法繼續還款。

然被告丁海平事後縱不能清償完畢,亦在原告評估之風險內,如此自不得再對債務人以外之人求償。

且查銀行法更已針對連帶保證人之規定予以修法,目的乃在減輕保證人之責任,法律既已意識到保護保證人,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亦針對繼承責任予以修法,更是為免波及無辜之繼承人,然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卻反其道而行,致使無辜之配偶可能在完全不知情之狀況下被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更進而被代位訴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損失財產,如此則可能使辛苦打拼之財產付之一炬外,更可能造成夫妻失和、反目,甚至離婚收場,故該規定無異懲罰婚姻及配偶,更與人民之法律感情違背。

(二)退步言之,民法第1011條既是規定「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則適用上必須衡量配偶所負之債務性質是否是自己所貸,抑或為人保證?貸款之目的?配偶是否共同使用?又該債務是否持續清償卻因故而無法清償,抑或是自始即無力或惡意不還?又另一方配偶是否知悉此債務之存在、該債務存在時間是在另一方配偶財產取得之前或之後等情予以衡量,而非認只要配偶無力清償,即得改用分別財產制。

查被告二人係77年間結婚,勉供全家居住之房屋亦是被告蔡麗玲結婚前辛勤工作貸款所購,其後縱換屋亦應認是以婚前之財產所購,且迄今仍未清償完畢。

被告蔡麗玲曾擔任合會會首被倒會,每月亦須償還大額債務,因此尚需向親人借貸,根本無力為被告丁海平償債。

(三)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丁海平積欠原告債務達317,254元,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丁海平均置之不理,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丁海平強制執行,仍無效果,業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又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丁海平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於98年度有百樂旅行社之大額投資收入一筆,唯原告於99年9月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亦經第三人異議而無從扣押;

另被告丁海平與被告蔡麗玲為夫妻,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而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本院南院龍99司執北字第7444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調件明細表(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促字第61694號、99年度司執字第74446號案卷核閱無誤;

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登記處查詢結果,該處亦查無受理被告二人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之聲請,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被告蔡麗玲名下之房地,被告丁海平並沒有支出任何錢,被告蔡麗玲亦不知悉被告丁海平借現金卡之事,銀行亦未告知云云,惟不論是否屬實,均與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011條請求之要件無涉,且被告上開所辯,亦無礙於被告丁海平為原告債務人之認定。

(四)是以,原告既為被告丁海平之債權人,且經強制執行後,原告之債權仍未受償,而被告丁海平目前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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