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消債更,124,201203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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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淑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淑美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8項亦有明文。

是債務人如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首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如符合此要件時,再審酌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然依本條例第151條第8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曾於本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並於民國95年9月6日協商成立,雙方約定由聲請人自95年9月10日起止,分100期,每月清償20,829元。

惟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僅30,000元,實際上還款不易,靠家人協助勉力繳款1年後,復曾因離職而失去固定收入來源,難以支應家庭生活費用,遑論繼續依協商方案清償,不得已而毀諾,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事由,且聲請人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協商,並於95年9月6日成立協商,達成「100期,利率6.88%,每月10日清償20,829元」之債務清償方案;

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曾依約繳納共10期,於96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等情,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中國信託銀行100年11月23日民事陳報狀暨債務協商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102至120頁)。

㈡聲請人以現有薪資收入無法履行協商內容等語,主張其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而聲請更生,尚非無由:⒈聲請人係於96年7月10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清償方案,並於100年11月7日具狀聲請更生;

而聲請人前雖曾任職於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黛安芬公司),但於95年7月31日即已離職,96年10月1日始復職,於96年前任職之薪資資料因逾5年而均已銷燬等情,有黛安芬公司101年3月1日說明函可資查考(本院卷第190頁);

另據聲請人自陳其自95年8月起至96年在黛安芬公司復職為止,係擔任賣場代班人員,收入不穩定,每月收入約10,000餘元,依此僅能認定聲請人於96年7月10日起未依債務清償方案繼續履行之前3個月即96年4月、5月、6月,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約10,000元。

又聲請人陳稱其於99年後任職於依夢國際有限公司,依其薪資帳戶資料,其於聲請更生前3個月之100年8月、9月、10月之每月實領薪資各為34,514元、27,623元及35,232元(本院卷第139至149頁),因別無證據足認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應以上開實領薪資為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內之可處分所得。

⒉又聲請人已離婚,與前配偶張勝利間育有子女張育碩(80年11月26日生)、張育嘉(83年7月18日生),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該2名子女之權利義務,嗣張育碩於100年11月26日成年乙節,亦有戶籍謄本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9至30頁),應認張育碩於100年11月26日成年前,及未成年之張育嘉確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

再據聲請人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含水電瓦斯費、電話費、房租及管理費、勞健保費等費用,每月約須支出13,732元,此部分因有聲請人提出之單據可資參照(本院卷第25至27頁),尚非全然無據,惟此等費用應包含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之未成年子女張育碩、張育嘉之生活支出,在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時,原應予扣除;

而聲請人主張其另須再支出聲請人及子女張育碩、張育嘉之餐費及雜支約15,000元,則無相關憑據可佐,尚難逕予採信。

且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是聲請人縱有上開支出,仍應衡量其必要性,不能僅以聲請人主張之數額為斷;

參酌聲請人現住居於臺南市,依內政部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臺灣省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之60%而公告之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可知,為維持基本生活,於100年6月30日前,每人每月至少須支出9,829元,於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每人每月至少須支出10,244元,復衡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支出項目及金額應先扣除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支出部分,再加計因應生活上臨時所需之雜支費用,應認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以12,000元為適當。

至聲請人主張其因扶養未成年子女張育碩、張育嘉,每月各約須支出扶養費用4,000元乙節,因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共同生活,且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參考99年度及100年之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至少亦須支出約6,850元,再考量聲請人前配偶張勝利亦應負擔未成年子女部分扶養費用之情事,應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尚屬信實。

依此計算,聲請人個人及扶養未成年子女張育碩、張育嘉每月所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約為20,000元(計算式:12,000元+4,000元+4,000元=20,000元)。

⒊從而,聲請人於96年7月10日毀諾前數月,每月可處分所得約僅10,000元,縱聲請人因親友援助或其他原因得以支應上開必要生活費用,仍無從認其能負擔債務清償方案之每月應付金額。

另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之3個月之每月薪資收入觀之,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各為34,514元、27,623元及35,232元,扣除其與未成年子女張育碩、張育嘉每月共20,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之結果,其餘額亦均不足以支付債務清償方案所定每月20,829元之金額,堪認聲請人確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為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⒋至聲請人於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前,固已自黛安芬公司離職,是其於無固定薪資收入之情形下,猶接受每月須清償高達20,829元之協商方案,似不無於協商成立時即預見其日後將有不能履行該等債務清償方案之情事,然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本不以聲請人不可預見為要件,是縱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已預知單憑其薪資收入不足負擔債務清償方案,係希冀藉由親友協助履行,嗣後因此一期待落空,薪資收入亦屬不足而未能履行,亦難謂聲請人不合於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再依聲請人現在之收入情形,其既僅能勉強負擔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而無法繼續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且聲請人名下復僅有出廠年份分別為78年、89年之汽車各1輛,而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至78頁),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

四、綜上,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1年3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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