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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呂辰夫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
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辰夫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8、9項、第7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呂辰夫雖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於民國95年5月間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等達成協商,約定「120期、利率3.88%、每月52,843元」還款金額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當時任職於友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信公司),每月收入僅約34,800元,此外聲請人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呂品瑤,根本無力支應協商款,嗣因聲請人遭友信公司解雇,聲請人勉強依約繳款數期後毀諾。
是以,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95年5月所成立之協商還款方案,並非聲請人惡意不履行協議,而係因無談判空間,被迫接受不平等之協商條件,客觀上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使繼續履行該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應仍得聲請更生。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98、99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100年9-11月薪資袋、保險單等為證。
本院另依職權調取聲請人94年至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向友信公司函查債務人自95年1月1日起至離職日止之薪資明細,認聲請人於毀諾時即96年1月之薪資為33,500元,嗣遭友信公司解雇而離職。
而聲請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月償還52,843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附卷可按。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確實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困難等情,本院經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予採信,且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另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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