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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驊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衡諸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5年間曾於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銀達成自95年 5月起,分80期,每期還款32,104元之方案,債務人於95年間先後任職於漢泓出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吳羽股份有限公司,平均工資每月3萬5仟元,賴家人協助尚可依上開協議內容清償債務,然其於95年12月與配偶翁雅玲結婚,於96年 3月29日收養翁雅玲之女陳苡瑄,因家庭支出增加且須擔負配偶之一半房貸而毀諾,因有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云云,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債權人對其之無擔保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 2,568,33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於95年5月8日間曾向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前置協商,雙方並達成「自95年 5月起,每月還款32,846元,共分80期,年利率0%」之還款方案,,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狀附卷可稽。
按聲請人自95年5月起開始依約繳款,惟僅履行1期後即始毀諾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債權人台新銀行查明屬實。
四、聲請人主張無擔保債務本金為 2,568,33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目前任職米諾克國際釣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銷業務,其名下雖無不動產,然有一部西元1993年出廠、車號39058─ WF之三陽機車,另配偶名下翁雅玲則有門牌台南市新市區78 之13號之不動產,市值約300萬元,聲請人每月需分擔該不動產房屋貸款7,219元云云,然查: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8 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95年間先後任職於漢泓出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吳羽股份有限公司,平均工資每月3萬5仟元云云;
惟按聲請人於95年 5月與無擔保借款協商成立時,勢必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為其所能負擔,然其於95年間僅繳款 1期即毀諾,卻諉稱其係於95年12月與配偶翁雅玲結婚,於96年 3月29日收養翁雅玲之女,因家庭支出增加且須擔負配偶之一半房貸而毀諾云云,然依債務人陳報配偶翁雅玲每月收入約33,000元,甚至依聲請人陳報翁雅玲之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可推算翁雅玲於99年每月平均收入約39,658元(計算式:475901÷12=39658;
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見聲請人配偶每月有固定收入且其資力較聲請人佳,再參以聲請人自95年6月即未再清償債務,與其自稱因自96年3月29日收養翁雅玲之女致家庭支出增加等情,應無關聯性,益徵聲請人前述不可歸責於己而毀諾之說詞不足採信。
㈢另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必須分擔支付房屋貸款 7,219元,該房屋係其配偶翁雅玲所有云云;
然債務人之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是非為維持其財產所為之支出行為,減損其積極財產,自不得列為其應支出項下,且為確保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亦不得獨厚任何一特定債權人。
準此,坐落臺南市○市區○○段3120-5號土地及其門牌號碼臺南市新市區大營里大營78之13號房屋既為其配偶翁雅玲所有而非屬聲請人之財產,並非聲請人之債權總擔保,聲請人自不能為其負擔債務而損及其債權人,且聲請人亦自陳已身陷鉅額債務不能清償,何以有能力分擔支付每月房貸每月 7,219元?是聲請人選擇繳納其所稱之房貸而不繳納協商款項,難謂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存在。
㈣聲請人於100年 8月11日具狀稱其自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指任職櫻順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薪資所得共 829,431元,平均每月薪資約34,560元(計算式:829431÷24=34560;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聲請人陳報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雖其陳報任職期間不符,然足見聲請人於98、99年每月平均薪資收入應至少有34,560元,較其自稱於95年間平均工資每月3萬5仟元,並無大幅減少。
至聲請人嗣於100年9月16日具狀稱其目前任職米諾克國際釣具股份有限公司云云,然其未陳報目前之薪資收入金額等,本院嗣於 100年12月27日向米諾克國際釣具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任職之起訖時間薪資詳情,該公司迄未函覆,然聲請人並無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所得,則財產收入不能徒憑其陳報內容予以認定。
㈤綜參各情,聲請人難謂有何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且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要件,顯有未合。
五、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
查聲請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後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還32,846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兼以考量債務人目前正當壯年(按聲請人生於62年10月29日,現年39歲),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若債務人能與債權人個別協商,則達成協議當屬可期等語,是認聲請人宜循銀行公會「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辦理協商,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何況,聲請人倘能與金融機構再次成立協商,非不能降低每月之還款金額,爭取更多期數清償之還款方案,因此,聲請人實應重新與最大債權人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協議達成符合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之清償方案方為正途,然聲請人捨此不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逕以「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由,率爾聲請更生,反而肇致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自有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前述聲請人及其配偶財產收入以觀,聲請人有違真實陳報之義務,且並未具體以實證說明其於95年間毀諾前後無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是以,本件聲請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均有未合。
從而,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前揭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第6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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