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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2號
債 務 人 萬學義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陳慶順
嚴仁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 理 人 葉漢中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 理 人 鄭南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柯宏賢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 峸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王怡仁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萬學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同條例第133條、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而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乃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雖其具有不免責事由,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仍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
是故,債務人縱有不免責之事由,惟其情節輕微,非屬重大,為使債務人有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仍得審酌一切情形,認為適當者,裁定債務人免責。
二、經查:㈠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97年9月19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經本院裁定自99年5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然因債務人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555地號及其上同段289建號、235建號之不動產,經抵押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別除權,由本院以100年司執字第2414號拍定在案,並將所餘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案款新臺幣(下同)454,285元解交承辦股;
另債務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經計算至100年8月10日僅餘23,476元,嗣依債權人會議決議保單解約金部分不予處分,因此本院將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454,285元予以分配,並依法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且經本院公告及分配完畢,是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分配完畢,本院遂於100年10月1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0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及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卷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再查,債務人於90年5月自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即長期無工作收入,且債務人為低收入戶及中度肢障,自95年至97年間每月僅領取低收入戶補助金及殘障津貼合計約12,400元,98年起每月領取約13,600元,且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臺南縣永康市公所97年1月29日所社會字第0970003892號函文、永康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卷第15-21頁、第128-131頁、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0號卷㈡第99-103頁)。
而本件債務人係於97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視為本件債務人於97年5月8日聲請清算。
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97年間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金及殘障津貼合計約12,400元,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其個人生活費用9,829元(臺灣省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及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9,750元(按同財共居之家屬之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7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元為適當,而債務人配偶應分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分之1),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呈負數,並無餘額(計算式:12,400-9,829-9,750=-7,179)。
是故,本件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㈢又本院依職權函請並訂期通知各債權人到庭就本件債務人免責乙事表示意見,債權人雖均以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浪費、投機之不免責事由,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惟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
查本件依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所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95年5月8日起至97年5月8日止,僅有2筆刷卡消費行為,分別為95年5月13日在一路發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950元、95年5月16日在東達旅行社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00,650元,然債務人前往加油站加油消費,金額不高,尚屬一般基本生活常理範圍內,實難逕認該筆消費行為具有奢侈、浪費之特性;
另債務人以支付高利率之利息方式向債權人預借現金,卻仍在此需預借現金以支付生活費用之困窘情況下,於東達旅行社有限公司為非必要之支出,應可認定此筆支出係屬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行為,所支出之總額為100,650元。
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172,296元【計算式:(12,400-9,829-9,750)24=-172,296】,已如前述,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顯已逾越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法院固應為不免責裁定。
惟本院考量債務人名下原有之不動產已經拍賣,除清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債權外,復將拍賣所餘款項454,285元清償普通債權人,清償比例為19.4178%(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卷第242頁),且債務人身心狀況不佳,不易覓得工作,須仰賴低收入戶補助金及殘障津貼維持生活,復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應堪為窘困,是縱債務人有債權人所主張其於東達旅行社有限公司為非必要性消費之情,情節亦屬輕微,並非重大,若不予免責,尚嫌過苛,有違本條例立法意旨,故為使陷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最後手段之免責制度為救濟,本院認應予免責為適當,以利於債務人重建家庭經濟生活。
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身體疾病不易覓得工作之特殊情形,與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及134條各款(第4款除外)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且債務人雖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情事,惟其情節輕微,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之規定,本院認本件債務人以免責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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