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監宣,23,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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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孫麗敏
相 對 人 鄭鵬生
關 係 人 鄭騰達
上聲請人聲請對鄭鵬生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鵬生(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孫麗敏(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鵬生之監護人。

指定鄭騰達(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鵬生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孫麗敏之配偶鄭鵬生於民國99年10月17日因車禍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鄭鵬生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孫麗敏為鄭鵬生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孫麗敏係鄭鵬生之配偶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各1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又查,聲請人主張鄭鵬生於99年10月17日因車禍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事實,亦據提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審驗相對人鄭鵬生之精神狀況,認其現意識尚可,但能力有明顯障礙,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有明顯缺陷,無法自己單獨處分財產,相對人接受治療後,回復之可能性機率很低,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

再斟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黃隆山醫師鑑定結果認定:「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腦病變後遺症。

⒎現在身心狀態:身體狀態、精神狀態: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木訥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鼻胃管幫忙進食、靠氣管內管幫忙呼吸,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

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

⒏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判斷的根據:個案的認知能力有明顯缺陷。

⒐回復可能性說明:個案回復可能性之機率很低。

⒑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結果說明】綜合一般醫學檢查及精神檢查之情形,這是一個腦病變後遺症的個案,個案現在意識仍不清,個案自我照顧能力呈明顯不足,個案的精神狀態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鑑定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腦病變後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

⑵其精神障礙之程度係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佐。

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鄭鵬生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鄭鵬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查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鵬生之配偶為聲請人孫麗敏,此有戶籍謄本在卷供參,雙方份屬夫妻,且聲請人孫麗敏有意願擔任鄭鵬生之監護人,加以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鵬生之子女鄭騰達、鄭雅琪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同意書在卷可考,則由孫麗敏負責護養及照顧鄭鵬生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鄭鵬生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以此,爰選定聲請人孫麗敏為鄭鵬生之監護人。

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鄭騰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鵬生之長子,亦有鄭騰達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鄭騰達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與鄭鵬生亦無利害關係,則由鄭騰達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妥,爰併指定關係人鄭騰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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