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監宣,266,20120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吳荐篆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吳健成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健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荐篆(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吳健成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肆元由吳健成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與相對人同住之祖父,相對人父親已死亡,母親與父親離異且未聯繫,相對人因中度智障,生活雖可自理,然理解與表達力不佳,閱讀與溝通有困難,對於數字、金錢較無概念,面對複雜問題無法分辨真偽,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對吳健成為輔助之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署臺南醫院顏嘉男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個案意識清醒,注意力尚可,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有障礙,說話有明顯構音障礙,言談內容貧乏,各如為生及自我照顧尚可自理,四肢健全可自由活動,個案認知功能不佳,定向感尚可,但抽象思考能力、現實判斷力、計算能力皆有障礙,無緣唯一中度智能不足之個案,認知功能、語言能力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唯一司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輔助宣告,有該院鑑定報告書集本院101年1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爰為相對人吳健成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事實,相對人之親團會議,均推定由同住之祖父即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無不合,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