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監宣,268,201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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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陳瑩達
關 係 人 陳宛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陳德正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德正(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瑩達(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德正之監護人。

指定陳宛渝(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零肆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德正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陳德正因車禍領有肢障重度之身心殘障手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有聲請宣告監護宣告之必要,並請選定陳德正之子即聲請人為陳德正之監護人,女陳宛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為據,經本院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施仁雄醫師,其所為之鑑定意見:「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有鼻胃管,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

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

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此有本院101年1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陳德正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陳德正之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而受監護人配偶、子女、妹妹均推定受監護人之子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在卷可參,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又陳宛渝係受監護人之女,且亦經前述親屬推定為監護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陳宛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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