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監宣,279,201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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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賴秋基
相 對 人 賴毅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賴毅展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毅展(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官田區拔林里12鄰拔子林84號之1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秋基(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官田區拔林里12鄰拔子林84號之1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毅展之監護人。

指定王秋淑(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官田區拔林里12鄰拔子林84號之1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毅展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子賴毅展於民國100年4月25日下午14時31分左右,在臺南市○○區○○路與二仁路交叉路口附近之台一線北上342.6K附近道路時,因騎乘車號WDN-211號輕機車,遭駕駛車號5901-ZB號自小客車之李沂璇撞擊後,經送臺南市立醫院施行腦部多次手術後始救回一命,但迄今神智仍未回復,根本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賴毅展為監護宣告。

又聲請人賴秋基為賴毅展之父,王秋淑係賴毅展之母,爰聲請鈞院選定聲請人賴秋基為賴毅展之監護人,並指定王秋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賴秋基係賴毅展之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賴毅展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賴毅展因發生車禍遭撞擊後緊急送醫,經醫師診療後,認定患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顳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顳葉硬腦膜上出血、左側顳葉腦挫傷性出血、右骨股轉子下粉碎性骨折、水腦症、癲癇等病症,且目前意識仍未清醒,復因腦中樞神經受損,遺留極度障礙,無法言語,四肢僵直乏力,需用鼻胃管進食,終日臥床,日常生活起居完全倚賴專人24小時照護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且經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賴毅展進行監護宣告鑑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函請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林志堅醫師對賴毅展進行鑑定,其結果亦認:「…⒑鑑定判定及說明:賴員目前呈現重度失智狀態(腦傷引起之創傷性失智症),身心狀態回復的可能性極低,無充分能力處理個人事務及管理個人財產。

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腦傷引起之創傷性失智)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3月3日中院彥家持100家助51字第22415號函附之101年1月20日鑑定訊問筆錄暨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可佐。

綜上所論,本件相對人賴毅展因腦傷引起之創傷性失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賴毅展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賴秋基為賴毅展之父,且經賴毅展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為賴毅展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復參酌受監護宣告人賴毅展之所有事項目前均由聲請人處理,且聲請人亦表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賴毅展之監護人,是認由聲請人賴秋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賴毅展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賴秋基為受監護宣告人賴毅展之監護人。

又王秋淑係賴毅展之母,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參,其表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賴毅展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實際協助賴秋基一起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賴毅展,復經受監護宣告人賴毅展之親屬會議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王秋淑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賴毅展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本院爰指定王秋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項之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謝瑞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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