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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林世爵
相 對 人 林煜達
關 係 人 林品瑜
上聲請人聲請對林煜達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煜達(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世爵(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煜達之監護人。
指定林品瑜(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煜達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世爵之父親林煜達於民國99年1月18日因嚴重出血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林煜達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林世爵為林煜達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林品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林世爵係林煜達長子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林煜達之四親等內親屬,伊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又查,聲請人主張林煜達於99年1月18日因嚴重出血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亦據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各1件在卷供參,且經本院審驗相對人林煜達之精神狀況,認其現意識不佳,且能力有明顯障礙,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有明顯缺陷,無法自己單獨處分財產,相對人接受治療後,回復之可能性機率很低;
再斟酌鑑定人即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認定:「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腦病變後遺症。
⒎現在身心狀態:身體狀態、精神狀態: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滯狀態,對簡單問話可以表示,但無法回答,較複雜問話無法表示,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
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
⒏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判定的根據:個案的認知能力有明顯缺陷。
⒐回復可能性說明:個案回復可能性之機率很低。
⒑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結果說明】綜合一般醫學檢查及精神檢查之情形,這是一個腦病變後遺症的個案,個案現在意識仍不清,個案自我照顧能力呈明顯不足,個案的精神狀態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鑑定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腦病變後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
⑵其精神障礙之程度係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佐。
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林煜達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林煜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查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煜達之配偶莊秋樺已歿,聲請人林世爵為林煜達之長子,此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供參,聲請人與相對人份屬父子,關係密切,且林世爵有意願擔任林煜達之監護人,本院參此,認由林世爵負責護養及照顧林煜達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林煜達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爰選定聲請人林世爵為相對人林煜達之監護人。
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關係人林品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煜達之長女,有林品瑜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林品瑜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與林煜達亦無利害關係,則由林品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妥,爰併指定關係人林品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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