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簡上,151,2012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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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侯王阿燕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陳寶華律師
被上訴人 蕭啟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院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應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然上訴人不識字,也不會書寫自己姓名,不可能在票據及文件上有任何簽名。

又被上訴人所持訴外人曾平和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84年9月25日、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60,000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背書處雖有上訴人之夫侯榮岸(原判決書誤載為侯聯浤)及上訴人姓名之記載,但上訴人否認系爭支票背書之真正,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關於上訴人背書之真正應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否認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金錢,證人蕭廖月暇為被上訴人之母親,關係密切,其證詞顯有偏頗,應不足為採。

至於被上訴人即便有提領30萬元,也不能證明有交付上訴人,況且金額也不符。

(三)上訴人亦否認曾收受存證信函,是縱有借款之事實,本件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

(四)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84年9月18日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260,000元,被上訴人即於84年9月19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現金300,000元,並將其中260,000元交付上訴人,嗣經提示系爭支票惟遭退票,未能兌現,嗣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故此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復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4年9月18日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26,0000元,兩造間存有同額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據以請求上訴人返還,既為上訴人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須就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此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存證信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查詢表及證人蕭廖月暇為證。

茲將所提證據一一分述如下: ① 經查:系爭支票發票人為曾平和,非上訴人本人;

再系爭支票背書處雖載有上訴人之夫侯榮岸及上訴人本人之姓名,但上訴人否認簽名之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上訴人自應對於系爭支票關於上訴人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而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命上訴人書寫自己的姓名,其稱不識字且不會寫自己的名字(見二審卷第75頁),而被上訴人亦自認未親眼看見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見二審卷第75頁),又上訴人現已逾70餘歲,以上訴人之年紀確實符合當時台灣農村社會女性少有受有教育及識字者之常態,故其抗辯不識字及不會書寫自己姓名等情應為可採。

而被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支票關於上訴人背書之真正,故就系爭支票上訴人簽名之真正,被上訴人主張自不可採。

又被上訴人所寄送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雖有提及系爭借款之情節,但內容為被上訴人自行書寫,自不能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舉證。

② 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查詢表之現金提領資料(見原審卷第28頁),雖有如被上訴人所述之提領紀錄。

惟該筆提款目的為何?可能為日常生活之支出?或為清償他筆借款?或為支付某筆貨款?或為因其他開銷而提領?原因容有多端,故尚無法證明該筆款項是否業已交付予上訴人。

故此,單憑該提領資料實難遽為認定被上訴人將上開提款交付給上訴人。

③ 另證人蕭廖月暇固於原審結證稱:「相對人(侯王阿燕)有來要向我借錢,我因為沒有錢,所以我問我兒子是否有錢,他說有,我就說借給他,沒有關係,後來相對人就於晚上來拿錢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然證人蕭廖月暇為被上訴人之母親,其與兩造親疏有別,其證詞難免有所偏頗附合被上訴人之虞,故單憑證人蕭廖月暇之證詞,即遽論被上訴人確實交付上訴人上開借款,被上訴人此部分舉證仍嫌不足,自不足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260,000元乙節,既經上訴人否認,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並交付金錢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之主張,難以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60,000元及自9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為2,760元及4,140元,共計6,900元,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7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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