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簡上,159,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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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廖文石
被上 訴人 梁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本院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間透過報紙徵婚認識被上訴人,兩人之後並於上訴人居所同居。

嗣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以購買化妝品為由,向上訴人騙取新台幣(下同)2萬元花用。

數日後,被上訴人又以女兒曠課太久,需要5萬元與校方交涉為由,向上訴人騙取5萬元花用,共計詐騙上訴人7萬元(上訴人就7萬元於原審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原審駁回該部分訴訟,惟上訴人對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又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9日以母親開刀為由,向上訴人借款100,000元,詎被上訴人隨後即搬出上訴人住處,去向不明,經上訴人催討未成,為此,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原審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上訴人須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太偏重形式,不能顧及當事人間實質公平正義。

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借據為真正,僅抗辯遭上訴人脅迫所簽立云云。

就常態事實而言,本國人民多有開立借據,並一手交錢一手交借據,況兩造同居,彼此借錢,又怎麼可能有第三人在場作證,或是拍照存證呢?原審要求上訴人對於消費借貸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顯然過苛,當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提出借據之真正時,應認定雙方交付借款金錢為常態事實,是被上訴人應就無消費借貸金額交付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喪偶獨居十餘年,連陳述能力都較常人為不足,相對被上訴人態度強勢,原審辯論時屢屢打斷案件,豈有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威脅書寫借據之理?況借據並無潦草字跡與受脅迫之跡象;

且簽訂借據後,兩造怎又繼續同居一段時間,事後又並未索回借據或提出訴訟,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四)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就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稱:

(一)其對於借據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但否認有收到金錢,當時是上訴人拿刀子說要殺死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不得已之情況下才被迫簽下該借據。

(二)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故此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復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9日以母親開刀為由向上訴人借貸100,000元,並簽署借據1紙等節,兩造間有100,000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須就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借據為證。

惟查:雖被上訴人不爭執借據之真正,但即便借據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簽立,該借據僅能證明雙方曾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但仍與是否確實交付借貸金錢有別,上訴人仍應就交付借貸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觀乎上訴人所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之提領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270號卷第4頁),其雖於當日提領10萬元款項,惟該款項提領目的為何?可能為日常生活之支出?或為清償他筆借款?或為支付某筆貨款?或為因其他開銷而提領?原因容有多端,均無法證明該款項確實業已交付被上訴人。

故此,單憑該提領資料及借據實難遽為認定上訴人確實交付消費借貸之金錢予被上訴人。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00,000元乙節,既經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交付借貸金錢之事實,則上訴人之主張,難以採信。

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予准許。

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上訴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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