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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蘇德來
訴訟代理人 江志華
謝家偉
郭思涵
被 上訴 人 蘇志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9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間,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七股區(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前之舊稱為臺南縣七股鄉)大埕里29之3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上訴人申請新設用電,並向臺南永康鹽行郵局(下稱鹽行郵局)辦理委託代繳電費,按期由被上訴人於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扣繳電費。
嗣被上訴人於93年1月30日至上訴人之佳里服務所辦理暫停用電,終止用電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兩造間之用電契約應已終止。
訴外人吳美芳於93年8月25日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辦理復電、過戶手續,故訴外人吳美芳始為實際用電之人。
因被上訴人當時未向郵局取消電費代繳,上訴人於未查證實際用電之人為吳美芳之情形下,於93年10月起開始,繼續自系爭帳戶扣繳吳美芳之電費,使被上訴人無端自93年10月起至100年8月止,繳納共計新臺幣(下同)18 3,319元之電費(下稱系爭電費)。
實際用電之契約既存在於上訴人與吳美芳之間,上訴人卻轉由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扣繳吳美芳之電費,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權上之損害。
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電費有債務承擔或為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惟被上訴人否認之。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返還183,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一)兩造間為供電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與郵局則為代繳費用之委任關係;
被上訴人於93年1月30日向上訴人辦理暫停全部用電,訴外人吳美芳則於93年8月25日向上訴人辦理過戶及復電,而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9日始至郵局辦理終止代繳電費作業並通知上訴人。
被上訴人明知用電作業須向上訴人辦理,代繳電費作業則需向郵局辦理,且被上訴人係委託郵局由系爭帳戶中代繳「Z0000000 000000」電號之電費,故縱用電戶名因辦理過戶而變動,於被上訴人終止代繳前,郵局無從知悉並取消代繳,而會就同一電號繼續自指定帳戶逕行撥付代繳,此乃被上訴人與郵局間委任契約之當然之理,被上訴人於93年1月30日向上訴人辦理暫停全部用電,不當然發生終止委託鹽行郵局代繳費用之效力,故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9日向該郵局為終止委託之意思表示前,外觀上被上訴人委託郵局代繳電費之意思仍存在,從而郵局依約逕由被上訴人之存款帳戶內代繳電費,仍未逾其委任事務之範圍。
被上訴人有任何變動事項,應即向郵局辦妥應辦之各項手續,其因未辨妥各項手續而招致之損害及責任,自應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二)再者,申請用電當事人行為之動機與背景,與上訴人供電無涉,亦非上訴人之業務範圍,故被上訴人所稱房屋拍賣、所有權變更、過戶、協議及與吳美芳代繳電費之糾紛等,皆屬其私領域行為,非上訴人須查證、干涉之範疇。
上訴人係依用戶之申請暫停全部供電、過戶及復電,並無不當得利,且買賣行為之買受人不必然為使用人,亦不排除電費由第三人清償之情事,上訴人對此皆無從知悉,亦無權干涉。
此外,吳美芳於辦理過戶時,業已聲明負起與被上訴人用電糾紛之責任,是上訴人依用電契約受領電費確有法律上之原因,與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洵有未合。
被上訴人未確實辦理代繳項目之終止手續,卻假不當得利之規定,將其因未向郵局辦妥各項手續而招致之損害及責任轉嫁予上訴人,顯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雖於93年1月30日向上訴人辦理暫停全部用電,然並未向郵局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任由吳美芳繼受上開電號,更任由郵局逕自自系爭帳戶中扣繳電費予上訴人達6年8個月之久,則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與訴外人吳美芳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之真意,被上訴人已顯然棄任意終止權而不行使,足認有默示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可能。
又上訴人審認申請代繳契約用戶的清償能力時,係先確認自動扣款無礙,嗣送達扣款成功的單據予代繳人即被上訴人,經6年8個月,送達代繳成功之單據皆未退還,足證上訴人已明確承認該債務承擔契約。
(四)退步言之,縱不足證明債務承擔契約之成立,然被上訴人放任郵局代繳電費委任契約繼續存在,顯有為第三人清償之明示、默示意思或真意保留,否則被上訴人豈會對此全然不聞不問?民法第311條規定之第三人代償制度係為便利債權滿足而設,本不以第三人與原債務人間有成立債權債務為要件,故足認被上訴人已成立第三人代償,則上訴人受領代繳系爭電費自有法律上之原因。
訴外人吳美芳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而受此免除債務之利益,被上訴人自應依不當得利請求吳美芳返還。
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未同意承擔吳美芳債務,否認成立第三人代償,顯以第三人與原債務人間成立債權債務或有利害關係為審認第三人代償之成立前提,顯已增加民法第311條規定所無之要件,架空第三人代償之法律制度。
若按原判決見解,則爾後上訴人於受款時,均應要求繳款人提出身份或法律關係之證明,始能接受清償,不僅與法不合,悖離社會實情,亦使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之不利結果全數轉嫁由上訴人承擔,更使上訴人將無法預先判斷受領金融機構代繳之款項是否有效,而使上訴人承擔不可預期之法律及訴訟風險。
(五)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兩造前曾訂立在系爭房屋之用電契約(電號:Z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為繳納上開用電契約所生電費,乃於88年11月4日向鹽行郵局辦理存簿儲金委託代繳電費事宜,委託鹽行郵局自其所開立之系爭帳戶內撥付代繳電費。
(二)被上訴人於93年1月30日向上訴人辦理自93年2月2日起暫停全部用電。
嗣後訴外人吳美芳於93年8月25日向上訴人辦理上開電號之過戶及復電手續。
(三)吳美芳自93年10月至100年8月間,因上開房屋之用電共計應繳納電費183,319元(明細見原審補字卷第23、24頁),鹽行郵局並於此段期間陸續自系爭帳戶中扣繳上開183,319元之電費予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9日始向郵局辦理終止代繳電費事宜。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郵局自系爭帳戶扣繳之電費,並因此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惟經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與郵局間之委託代繳契約,是否可作為上訴人受領系爭電費之法律上原因?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美芳間是否就系爭電費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或第三人清償?爰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前段自明。
故不當得利之成立需以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
在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須以一方基於他方給付而受利益,而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其給付欠缺目的時,不當得利請求權始足成立。
本件被上訴人前為繳納系爭房屋用電所生電費,乃於88年11月4日辦理存簿儲金委託代繳電費事宜,委託鹽行郵局自其所開立之系爭帳戶內撥付代繳電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兩造間所定之用電契約,上訴人負有供給電力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被上訴人則負有繳納電費予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即係以郵局撥付扣繳之方式,履行其繳納電費之義務,鹽行郵局係立於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地位,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繳納電費,故上訴人所受之利益(電費),係基於被上訴人之給付而來,給付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並非存於郵局與上訴人之間;
故上訴人受領之電費是否為不當得利,自應視其兩造間之用電契約是否存在而定,縱郵局因被上訴人未辦理終止委託代繳電費,而繼續扣繳電費予上訴人,亦不過係履行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委託代繳契約而已,與本件不當得利成立與否無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向郵局終止委託代繳契約為由,辯稱其所得電費並非不當得利云云,洵屬無據。
(二)次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此種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目的之契約,必以第三人與債務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
又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為之,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至於單純之沉默,則係指除非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向郵局終止委託代繳為由,辯稱其與訴外人吳美芳間已默示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並無代吳美芳繳納電費之義務,亦難認有何願代吳美芳繳納電費之動機,自難詎以其疏未向郵局終止委託代繳契約,即認其有承擔吳美芳對上訴人債務之默示意思表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吳美芳間有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再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第三人清償既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則第三人對於該債務非自己之債務,應有認識。
故第三人清償,應於清償時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以資辨別其係就他人之債務為清償。
查被上訴人於88年間向郵局辦理委託代繳事宜之目的,係為履行其依兩造間所定用電契約而生之繳納電費義務;
換言之,其目的在於清償「自己之債務」,而非「他人之債務」。
嗣後雖因未向郵局終止委託代繳契約,致郵局仍自系爭帳戶內撥付款項繳納吳美芳應繳之電費,然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上訴人對扣款係用以清償吳美芳之債務有所認識、或有於清償時表明債務人係吳美芳之情形,自與第三人清償之要件未合。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第三人清償之意思,代吳美芳清償電費云云,亦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美芳間既未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或第三人清償,則上訴人受領之電費是否為不當得利,仍應以兩造間之用電契約是否存在而定。
查被上訴人已於93年1月30日向上訴人辦理自93年2月2日起暫停全部用電,嗣後亦未申請復電,而係由訴外人吳美芳於93年8月25日就同一電號向上訴人辦理過戶及復電手續,應認兩造間原有之用電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已另與吳美芳成立一用電契約,則此時應負繳納電費義務者,自為用電契約之當事人吳美芳,被上訴人已無依約繳納電費之義務,上訴人卻仍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電費,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損害,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83,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985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何清池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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