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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長城綜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碧珠
相 對 人 陸軍砲兵飛彈學校教勤營教勤第4連
法定代理人 蔡文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00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 (100年度新簡字第2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陸軍砲兵飛彈學校組織規程第5條明定「本校設下列各處、中心、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並得分組辦事依該校因教學及研究之需要,得報請國防部核定,調整或設其他必要單位,其所設「教務處」等確為綜整校務進行所設立之內部單位無疑。
然第6條所設「教勤營」依國軍印信管理規則第3、6、7條,自應視為其所下轄管制之部隊而非內部行政單位。
且有固定駐地,有代表人,有陸軍司令部所頒佈之印信、設有財務士及獨立之國庫專戶,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相對人實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地位,狀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57 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按被上訴人既有獨立之機關單位名稱,設有代表人,是固定之駐地,以及獨立使用之經費,足認被上訴人應具有當事人能力。
至被上訴人是否為國軍預算支用單位,因被上訴人設有主計人員主辦上級所撥付之經費,對於被上訴人已具有之當事人能力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函詢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本件相對人組織為何?有無獨立之預算、印信、編制、裝備、裝配、獨立之帳號?能否獨立使用經費等情。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覆「依陸軍飛彈砲兵學校組織規程(100年4月14日修正)第6條,陸軍飛彈砲兵學校教勤第4連為該校所設教勤營之一部,具獨立之編製裝備表並製發印信。
依預算法第16條及10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中央政府各級機關單位分級表』規範,陸軍飛彈砲兵學校教勤第4連非屬『獨立預算』單位;
另該連具獨立之帳號及戶名,惟僅供每月定額經費及其他可資運用費款存管之用。」
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1年1月19日國陸計編字第101000017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查本件相對人名稱為陸軍砲兵飛彈學校教勤營教勤第4連,有代表人即上尉蔡文笙(原為高偵元),有固定駐地,該連具獨立之帳號及戶名,供每月有定額經費及其他可資運用費款存管之用,並設有財務士主辦財務,具有獨立運用經費之條件,並有關防大印及編組裝備,此有相對人提出蓋有相對人關防大印之民事聲明異議狀(見原審卷第6頁)及編組裝備表(本院卷第38頁)可稽,復經相對人到庭表示無訛(本院卷第36頁)。
是相對人既有獨立之機關單位名稱,設有代表人,固定之駐地,以及獨立使用之經費,揆諸前揭說明,足認相對人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況相對人為處理本身私法上事項,獨立對外與他人為交易,為保護雙方交易之權益及於私權有所爭執時,得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以確定私權之請求,自有當事人能力,至相對人雖非屬國軍預算支用單位,因相對人設有預算財務士官主辦上級所撥付之經費,對於相對人已具有之當事人能力無涉,併此敘明。
原裁定遽以相對人係陸軍砲兵飛彈學校內部單位教勤營下之內部單位之連隊,逕以無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其訴,依上開說明,其裁定尚嫌速斷,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新市簡易庭,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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