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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合作金庫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徐國銘
相 對 人 吳映卿
上列當事人間92年度存字第276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0七六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准以中央政府建設(登錄)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新台幣壹佰萬元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81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新台幣壹佰萬圓為擔保,並以89年度存字第31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0七六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新台幣壹佰萬圓,並以92年度存字第27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公債部分付息票即將屆期,急須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為此再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核結果,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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