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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寶林
李文如
李文伶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寶林供擔保新台幣41,482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684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及A3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李文如、李文伶供擔保新台幣11,404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684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98年11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8號審理在案,惟相對人已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96845號拆屋交地事件強制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執行標的物,該執行標的物倘遭拆除,聲請人勢必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但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故法院酌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684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96845號拆屋交地執行卷宗及100年度訴字第10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查,聲請人聲請停止99年度司執字第9684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本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准許之。
四、次查,本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為債權人即相對人持本院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367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對債務人陳國柱應將坐落臺南縣白河鎮○○○段1239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A1、A2、A3所示面積合計414.8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對債務人王天林應將同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B部分面積114.0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為強制執行,而聲請人陳寶林係以其為A1、A2及A3部分建物之所有人,聲請人李文如、李文伶則主張其等為B建物之所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首揭說明,認停止執行所供擔保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為依據,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使用上開建物占用土地部分之損害。
茲審酌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目前各審級辦案期限,則預估該案訴訟至二審定讞所需進行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又相對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300元,以相對人無法利用土地期間,按法定利率年息10%計算至本案訴訟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終結時,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分別為⑴聲請人陳寶林聲請本件停止相對人執行之地上物所占用該土地之面積共計414.82平方公尺,故相對人因聲請人陳寶林聲請停止所受之損害額為41,482元(300元×414.82=124,446元×10%÷12×40=41,482元);
⑵聲請人李文如、李文伶聲請停止相對人執行之土地面積為114.04平方公尺,故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為11,404元(300元×114.04=34,212元×10%÷12×40=11,404元),爰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命聲請人陳寶林及李文如2人分別供上開金額之擔保後,裁定如主文。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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