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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正
相 對 人 翰龍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存字第340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0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台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TLB118739號,准以同額之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TLB118746號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312號民事裁定,提供台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以93年度存字第12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存單業已屆期,乃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另提供同額、同銀行、號碼:TLB118739號之定存單代之,及以94年度存字第3407號提存事件辦理在案,現該定期單亦已屆期,為辦理還本領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以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號碼:TLB118746號代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裁全字第2312號(含93年度執全字第1082號)保全程序卷宗、93年度存字第1245號、94年度3407號提存卷宗及94年度聲字第1269號變換提存物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77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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