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聲,3,201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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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相 對 人 張音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零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九十七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甲類第三期登錄公債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30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曾提供97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03號提存在案,茲因前項提存之公債擬聲請辦理領回手續,聲請人願另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甲類第3期登錄公債代之,為此聲請裁定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98年度裁全字第2830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及98年度存字第2303號提存書影本各1份為證,且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假處分、擔保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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