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聲,8,201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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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佐弦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宗輝

相 對 人 詹淑芬即詹藝承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存字第187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9年度存字第68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各新臺幣伍拾萬元共2張,合計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83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物提存在案。

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9年度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新臺幣100萬元之債券,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689號提存在案,現因存單到期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聲請人願另以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年度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為此聲請裁定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83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及99年度存字第689號提存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變換提存物、擔保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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