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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王志恆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錦雲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惟本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臺南市○○區○○路139巷102號房屋最新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並陳報該房屋稅單至本院),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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