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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陳櫻丹
以上原告與被告李雪等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修正後為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
是以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補正原告因通行被告等共有坐落臺南市關廟區○○○段560-8地號土地,致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關廟區○○○段559-14地號土地增加價額若干,以及相關鑑價報告,以供本院核定訴訟費用。
原告並應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及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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