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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盧哲泓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清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對於被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2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為起訴應表明之事項,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在給付之訴須原告所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其訴權始屬存在(最高法院民國80年度臺上字第344 號判決足參)。
再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書狀,並未明確表明對於被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即其係本於如何之原因事實,依照何項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如何地號土地及如何建號建物上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若干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以致原告對於被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不明確,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然不符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之,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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