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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2號
原 告 陳正中
以上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請求返
還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若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165萬元計算,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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