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親,169,2012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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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169號
原 告 徐思品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家宏律師
被 告 徐00民國○○○.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徐00非被告吳柏儒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吳柏儒於民國93年10月5日結婚,因感情不睦經常分居,嗣於99年10月25日離婚,原告於100年5月1日產下被告徐00,於辦理戶籍登記時,因其受胎期間係在與被告吳柏儒之婚姻存續期間,經推定為被告吳柏儒之婚生子,惟被告徐00並非原告自被告吳柏儒受胎所生,原告受胎期間,因感情不睦,居住00縣00鄉00村00巷0號娘家,被告吳柏儒則住在00市00區00072號之1,兩地距離遙遠,原告不可能與被告吳柏儒發生性行為,被告吳柏儒與被告徐00二人並無血緣關係。

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爰聲明:確認被告徐福龍非被告吳柏儒之婚生子。

二、被告則以:被告徐00確實不是被告吳伯儒之親生子女,被告吳柏儒希望出所再做鑑定,原告及原告母親都承認被告徐00不是被告吳柏儒之子女,為什麼被告吳柏儒還要做鑑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倘此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上訴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

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上訴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被上訴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上訴人本身,而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66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柏儒於93年10月5日結婚,99年10月25日離婚,原告於前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生下被告徐00(0年0月0日生),被告徐福龍因而推定為被告吳柏儒之婚生子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又原告主張其於受胎期間,與被告吳柏儒因感情不睦早已分居,被告徐00並非原告自被告吳柏儒受胎所生一節,亦經證人即被告吳柏儒之大嫂林怡玟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吳柏儒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常常吵架,98 年6月的時候原告與吳柏儒吵架,原告住我家,住沒有多久,原告就搬到她朋友的住處,後來原告就沒有再回去被告吳柏儒的住處了,98年6月原告搬出來之後,原告和吳柏儒只有碰面幾次,每次碰面我都有在場,原告從我家搬出去住在朋友家之後,他們的情形我就不清楚,但原告要跟吳柏儒碰面都會和我聯絡…98年6月之後他們就沒有單獨碰面過,要碰面時他們兩人都會透過我聯絡,兩人碰面時我也都有在場。

去年要申請原告與被告吳柏儒所生另外兩個小孩補助的時候,申請戶籍謄本時,吳柏儒才發現有徐00這個小孩」等語(見本院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兩造朋友張巧柔到庭證述:「原告與被告吳柏儒在98年6月份就已經分居了,當時兩造經常吵架,原告先搬到吳柏儒大嫂那裡,沒有多久原告就搬到我那裡住,原告到我那邊幾個月之後因為我承租的房子沒有租了,原告就回屏東她母親家…(問:原告與證人同住期間有無單獨與吳柏儒見面?)沒有」等語(見同上筆錄),暨證人即原告母親何梅香到庭證稱:「98年6月…原告跟我們說她要離婚,我們勸合原告,當時原告已經住在原告大嫂那裡,沒多久,原告又說她住在朋友那裡,原告說要跟我一起回去屏東,但我從74年到現在都在臺南工作,我有載原告回去屏東住一個星期,後來原告又跟我回來臺南的歸仁同住,原告後來去酒店上班之後,就沒有和我同住…後來原告懷孕七個月的時候跟我說她懷孕了,且說找不到小孩的親生父親…(問:原告與吳柏儒從何時開始沒有往來?)從98年7月之後就沒有往來。

除非有什麼事情才會透過兩個小孩打電話聯絡,沒有見面」等語明確(見同上筆錄),且為被告吳柏儒所不爭執,而原告聲請對被告二人進行親子血緣鑑定,被告原到庭表示願意配合鑑定,惟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後,被告卻又以聲明書表示出監後再自行辦理,嗣並到庭表示其為何還要鑑定等語在卷可按,堪認其無配合鑑定之意願,是依首揭判決意旨及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徐00既非原告自被告吳柏儒受胎所生之子女,已如前述,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逾前述法定期間,則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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