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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徐漢寬
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
被 告 徐吉允
郭麗玉
孫淑貞
上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即被告徐吉允與被告郭麗玉於民國70年4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徐吉允於76年間認識原告之生母即被告孫淑貞,被告孫淑貞因懷孕,被告徐吉允為避人耳目,於被告孫淑貞產下原告後,攜帶上載原告之「父徐吉允、母孫淑貞」之出生證明返回被告孫淑貞之租賃處,之後某日被告孫淑貞通知被告徐吉允前來租賃處代為照顧男嬰,詎被告徐吉允趁機將原告連同出生證明帶走,被告孫淑貞查得被告徐吉允位於臺南縣西港鄉住所,即要求同住並負責照顧原告,亦取得被告徐吉允之配偶即被告郭麗玉之同意,被告孫淑貞自此將戶籍遷入西港鄉港東村下面厝16號之1,惟被告徐吉允告知被告孫淑貞已為原告辦妥出生戶籍登記,卻將原告生母登記為被告郭麗玉,原告係被告徐吉允與被告孫淑貞之子,原告之原始出生證明亦記載生母係被告孫淑貞,惟原始出生證明經被告徐吉允隱藏,另找助產士偽造原告之母為郭麗玉之出生證明,並經被告徐吉允用以作為原告出生之戶籍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3項但書規定於原告成年後二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郭麗玉非原告之母。
原告戶籍之母應變更為被告孫淑貞等語。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娩為前提;
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
故同法第二項乃規定,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即係以否認之訴,否認該由妻所生之子女為夫之婚生子女。
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人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
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雖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對被告郭麗玉、徐吉允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請求變更戶籍上之母親為被告孫淑貞,惟原告既主張被告郭麗玉非伊生母,僅因被告徐吉允偽造不實之出生證明而將被告郭麗玉登記為原告生母,足見原告係主張伊非被告郭麗玉所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伊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自亦無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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