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訴,1223,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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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23號
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趙國強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零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零叁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為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並建立管理及運作機制,特制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設置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

重建基金得委託存保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其資產;

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

重建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保公司得於重建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本條例第1條、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因經營不善,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民國97年9月25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4220號函示由原告自同年月26日下午5時起接管,並由原告受重建基金委託,依本條例第10條第1項等規定為慶豐銀行辦理賠付,有原告提出之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1份在卷可資參照(本院卷一第17至39頁)。

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受重建基金委託為慶豐銀行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賠付後,重建基金於賠付限度內,已取得慶豐銀行對被告即其職員因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嗣重建基金並已依本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將相關訴訟實施權授與原告,有訴訟實施權授權書1張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0頁),是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向重建基金為給付,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址設臺南市○○區○○路2段28號之慶豐銀行臺南分公司擔任保險箱經辦業務,嗣於96年間,訴外人陳慶理向慶豐銀行臺南分公司承租編號E-250號保管箱(下稱系爭保管箱)使用,詎被告竟利用其職務之便,取得保管箱之備用鑰匙,並陸續竊取含訴外人陳慶理租用之系爭保管箱在內之多個保管箱內之財物,後經其他被害人發現而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報案,訴外人陳慶理經員警通知,始發現知伊放置在系爭保管箱內之財物遭被告竊取;

訴外人陳慶理遂依民法受僱人侵權行為責任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慶豐銀行及被告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以97年度訴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判命慶豐銀行及被告應連帶給付訴外人陳慶理新臺幣(下同)1,905,655元,嗣因訴外人陳慶理、慶豐銀行及被告均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160號判決慶豐銀行應再給付訴外人陳慶理1,000,000元,並駁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慶豐銀行不服再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80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

㈡訴外人陳慶理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委請律師發函催告慶豐銀行給付前案判決所命給付之2,905,655元,並依比例負擔訴訟費用36,009元,因慶豐銀行業經原告接管,原告遂依重建基金之委託,於100年7月12日以慶豐銀行名義,將上開賠償金額總計2,941,664元匯款至訴外人陳慶理帳戶內。

然因上開賠償與訴外人陳慶理之金額,係因被告即慶豐銀行受僱人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所致,是原告辦理賠付後,重建基金已取得慶豐銀行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已將相關之訴訟實施權授與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之求償權及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重建基金上開賠償與訴外人陳慶理之金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重建基金2,941,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慶豐銀行於被告擔任保管箱業務管理員,假藉職務之便開啟保管箱竊取客戶財物之犯行期間,有未依保管箱業務手冊執行業務、主管未確實執行覆核工作,未建立有效牽制機制等內部控制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而經金管會裁處罰鍰2,000,000元;

且被告前揭犯行時間長達數年,其進出保管箱所在處所之錄影設備亦多次攝錄到被告非法開啟客戶保管箱之畫面,慶豐銀行之主管人員竟無人知悉,顯見慶豐銀行於平日疏於管理,內部管控功能完全喪失,致被告有充足機會遂行上揭犯行等情,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60號判決所認定,足見訴外人陳慶理系爭保管箱內物品雖遭被告竊取,慶豐銀行因而須與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慶豐銀行對該等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最高法院之見解,縱原告即加害人應負故意責任,仍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原告向被告行使求償權或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時,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依兩造責任之輕重,定各自應分擔部份。

㈡又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企業經營者注意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故以此方式懲罰具主觀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

且該條責任之成立,係以企業經營者經營企業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有損害,消費者始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推定過失責任有別,可知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主體乃企業經營者本身,與民法第188條第l項僱用人係就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二者本質有別。

且消費者保護法並無類似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向受僱人內部求償之規定,尤可證該懲罰性賠償金應屬企業經營者之自己責任,自不容其再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或債務不履行規定向受僱人求償,以轉嫁企業責任,否則即與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規範意旨相悖。

亦即慶豐銀行所以遭前案判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給付賠償懲罰性賠償金與訴外人陳慶理,係因慶豐銀行本身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等企業經營者之過失所致,與被告之竊盜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原告就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應給付與訴外人陳慶理之1,000,000元懲罰性賠償金向被告求償,顯有未洽。

再縱認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非屬企業經營者之自己責任,然慶豐銀行有未依保管箱業務手冊執行業務、主管未確實執行覆核工作、未建立有效牽制機制等經營企業之過失,業如前述,是慶豐銀行就前開懲罰性賠償金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依兩造責任輕重定應負擔部份。

㈢原告給付與訴外人陳慶理之訴訟費用,乃慶豐銀行為行使權利而應負擔之費用,不得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

㈣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訴外人陳慶理請求慶豐銀行給付賠償金之律師函、原告以慶豐銀行名義匯款與訴外人陳慶理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各1張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㈠被告於89年8月起至97年1月止,於臺南市○○區○○路2段28號慶豐銀行臺南分公司擔任銀行保險箱經辦業務。

㈡被告於96年3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製作備份鑰匙雙封袋之方式,先於訴外人陳慶理面前將備份鑰匙裝入封袋,使其確認封存無誤,待訴外人陳慶理離開後,將備份鑰匙自封袋取出,配合其所持有之保險箱母鑰匙開啟系爭保管箱,並竊取系爭保管箱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同時置入假鑽戒,使訴外人陳慶理無法及時查知財物遭竊乙事。

被告復再將備份鑰匙置入先前辦理租用保管箱手續過程中私下做好之另一封袋內封存,交與管理備份鑰匙之主管,以掩飾其犯行。

㈢被告因前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被告所犯他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被告上訴後,復自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㈣訴外人陳慶理於97年間以被告及慶豐銀行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法院判命被告與慶豐銀行就系爭保管箱內財物遭竊乙事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法院判命慶豐銀行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經本院受理後,以97年度訴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與慶豐銀行應連帶給付訴外人陳慶理1,905,655元,訴外人陳慶理、慶豐銀行及被告均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160號判決認慶豐銀行提供出租保管箱予消費者使用之服務時,內部控制確有疏失,致訴外人陳慶理受有遭該行行員竊取財物之損害,命慶豐銀行應再給付訴外人陳慶理懲罰性賠償金1,000,000元,其餘上訴則均遭駁回;

慶豐銀行不服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80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㈤訴外人陳慶理於100年6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予慶豐銀行,請求慶豐銀行給付前開判決所命應給付之金額及應分擔之訴訟費用,原告業於100年7月12日匯款2,941,664元至訴外人陳慶理之帳戶內。

四、原告主張慶豐銀行因前案判決所須給付與訴外人陳慶理之金額,均係被告之故意犯罪行為所致,慶豐銀行應得依僱用人之求償權及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償還此等金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進而審究者,厥為:㈠就前案判決判命被告與慶豐銀行應連帶賠償訴外人陳慶理所受之1,905,655元損害部分,慶豐銀行就該等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是否得於本件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以減輕賠償金額?㈡前案判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判命慶豐銀行給付與訴外人陳慶理之1,000,000元懲罰性賠償金,原告是否可再向被告求償?如是,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前案判決而給付與訴外人陳慶理之訴訟費用36,009元,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查: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本件被告前受僱於慶豐銀行時,故意竊取訴外人陳慶理系爭保管箱內如附表所示財物,致使慶豐銀行須與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因受重建基金之委託,已依判決內容以慶豐銀行名義給付訴外人陳慶理2,941,66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就其勞務之履行自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慶豐銀行受有損害之情形,對慶豐銀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慶豐銀行於賠償訴外人陳慶理所受之損害後,對被告應有民法第188條第3項所定之求償權。

再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重建基金因委託原告為慶豐銀行辦理賠付,則重建基金於前開賠償限度內,已取得慶豐銀行對被告因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是原告基於重建基金所授與之訴訟實施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重建基金委託原告為慶豐銀行給付與訴外人陳慶理之1,905,655元部分,即非無由。

㈡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係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行為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均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98年度臺上字第2317號及99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217條有關過失相抵之規定,其適用範圍不僅及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及於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更蘊含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之損害分擔公平原則,申言之,對損害之發生參與原因力或有過失者,均應依其原因力及過失之程度為損害之分擔;

而僱用他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者,因而擴張其活動之範圍並增加利益,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致損害第三人時,因其對損害之發生原因力較為直接,為保護被害人,就受僱人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部分,乃由僱用人代負責任,則僱用人於賠償後向受僱人求償時,自應僅限於受僱人應負擔而由僱用人代負責任之部分。

因此僱用人行使求償權時,仍應斟酌僱用人對受僱人執行職務是否已善盡監督之責,被害人損害之發生是否因僱用人管理之缺失所致等因素,依其等對被害人損害發生之參與原因力及過失程度,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依過失相抵之法則,以決定僱用人對受僱人之求償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大小。

本件慶豐銀行所以須與被告對訴外人陳慶理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因被告故意竊取訴外人陳慶理系爭保管箱內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然慶豐銀行就其所提供予客戶之保管箱租用業務,有未依保管箱業務手冊執行業務、主管未確實執行覆核工作、未建立有效牽制機制等內部控制缺失之情形,並業因未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經金管會於97年5月8日以金管銀㈣字第09700151691號裁處書,依同法第129條規定裁處慶豐銀行罰鍰2,000,000元確定乙情,有該裁處書影本1份附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82號卷足參(參見該卷㈠第157至159頁);

另因被告假藉職務之便,以上揭犯罪手法竊取訴外人陳慶理租用之系爭保管箱內財物,慶豐銀行竟未能於事前防範,已有監督不周之疏誤,且被告所為竊取客戶保管箱財物之犯行時間長達多時,其進出保管箱所在處所之錄影設備,亦多次攝錄到被告非法開啟客戶保管箱畫面,而慶豐銀行所屬之主管人員仍無人查悉此等不法情事,未能即時杜絕被告之犯行,顯見慶豐銀行於平日疏於注意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內部管控功能完全喪失,致被告有充足機會遂行上揭犯行,疏於監督之情節非輕,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命慶豐銀行應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訴外人陳慶理1,000,0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等情,復有該院99年度上字第160號判決附卷可資參照(本院卷二第25至33頁)。

是可見訴外人陳慶理系爭保管箱內如附表所示財物遭竊,其損害發生之根本原因雖係被告之故意犯罪行為,但如慶豐銀行於被告犯罪期間稍加注意,當可適時制止此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認慶豐銀行主管人員之疏於注意監督,對於被告之上開不法犯行非無助力,亦屬訴外人陳慶理所受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之共同原因之一,且慶豐銀行就被告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須賠償訴外人陳慶理之損害,亦同有前述疏於管理監督之過失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就上開損害之發生係出於故意,然慶豐銀行既與有過失,無論慶豐銀行係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之求償權,或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求償,被告均仍得主張類推適用或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方屬相當,則原告基於重建基金所授與之訴訟實施權行使慶豐銀行對被告之請求權時,被告自亦得主張依上揭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

至原告固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36號判決為據,主張本件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然因該案案件事實與本件情節不盡相同,尚難逕予援引,附此敘明。

再本院審酌本件若非被告基於一己之貪慾,利用其職務之便竊取訴外人陳慶理置於系爭保管箱內之財物,訴外人陳慶理之損害賠償請求及後續之求償情事實均不致發生,堪認被告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始為系爭損害之發生之最重要原因,慶豐銀行內部控制或稽核機制之疏失,僅係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參與若干原因力,是認本件僅應由慶豐銀行負擔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95%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或故意程度,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則就前案判決判命慶豐銀行應與被告連帶給付,而由重建基金委託原告先行為慶豐銀行給付與訴外人陳慶理之1,905,655元部分,被告應賠償重建基金之金額減輕後應為1,810,372元(計算式:1,905,655元×95%≒1,810,372元)。

㈢第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係規定:依該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其立法意旨係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業本身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定企業經營者之懲罰性賠償金,係基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由法律另行創設之賠償請求權,須企業經營者本身有致消費者受損害之企業經營上之故意或過失,始能發生,以此作為企業經營者之惡性之制裁,是此等賠償金性質上當屬企業經營者因己身就消費者受損害有故意或過失時,於一般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外,所應另行獨立負擔之賠償責任;

故縱消費者實際受害之原因另涉有企業經營者之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然此等賠償金既係法律為懲罰企業經營者所特設,自無由再將此等懲罰性賠償金轉命其受僱人負擔,否則消費者保護法藉以制裁企業經營者之惡性之立法意旨,即蕩然無存,此觀該法於規範企業經營者應負之懲罰性賠償金後,並無類似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使企業經營者得向其受僱人或其他人求償之規範至明。

準此,前案判決雖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判命慶豐銀行應給付訴外人陳慶理1,000,0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然此既係慶豐銀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本於其自身企業經營之過失依法所應負擔之特別賠償責任,自與被告個人有無故意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或被告有無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均屬無涉,慶豐銀行自無由於賠付後再向被告求償。

且若慶豐銀行並無內部控制缺失等企業經營上之過失情形,縱因被告個人對訴外人陳慶理有竊盜、背信等犯罪行為,而須對訴外人陳慶理負損害賠償責任,慶豐銀行亦不致再遭法院判命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自亦無從認被告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與慶豐銀行須給付訴外人陳慶理懲罰性賠償金乙事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則重建基金委託原告為慶豐銀行賠付此等金額後,對被告並無請求依據,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此等金額,自無理由。

原告雖另行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主張慶豐銀行仍可向被告請求賠償其已支付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然因該案係金融機構遭金管會裁罰後,向其受僱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事件,與本件情節亦不相同,尚不得逕行比附援引,併附敘明。

㈣末查民事訴訟上訴訟費用之支出,乃當事人利用訴訟制度行使其訴訟法上權利所須支出之對價,當事人原亦可尋求調解、和解、協商等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機制,獲致兩造間意思之合致,非必利用訴訟制度以行使其權利,是於利用訴訟制度解決紛爭時,訴訟費用當屬為保護或主張自己權利依法應支出之勞費,尚難認係損害之一種。

依此,本件原告為慶豐銀行支付與訴外人陳慶理之前案訴訟費用36,009元,當非屬被告前述侵權行為或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必要費用;

蓋慶豐銀行如於受訴外人陳慶理請求時即支付應予之金額,即不致產生前案之訴訟案件,更無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可言,原告請求被告償付上開訴訟費用金額,自屬無據。

再原告為慶豐銀行所支付之前案訴訟費用,既屬慶豐銀行因進行前案訴訟依法應負擔之費用,非屬慶豐銀行對訴外人陳慶理所支付之損害賠償,原不在慶豐銀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對被告行使求償權之範圍內,從而原告主張此等金額亦係因被告之故意犯罪行為,導致慶豐銀行須賠償訴外人陳慶理而受有損害,故得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亦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重建基金所取得慶豐銀行對被告之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之求償權及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重建基金1,810,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即主文第1項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40%,由被告負擔60%,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重量或金額(新臺幣)│
├──┼────┼─────────────┤
│  1 │黃金錶鍊│共2條,每條重1臺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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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金手鐲│共5只,每只重5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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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金手鍊│1條,重1臺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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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金戒指│共4只,每只重1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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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大頭銀幣│1枚,價值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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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日本龍銀│共5枚,每枚價值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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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美國銀幣│共100枚,每枚價值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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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現金    │共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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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鑽戒    │1只,重1.05克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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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鑽戒    │1只,重1.16克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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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鑽戒    │1只,重2.02克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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