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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蔡財福
被 告 陳建光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曾聲請對被告陳建光及陳煒元即陳昀煒等二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陳建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10,52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整外,尚應補繳新臺幣8,42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又本件訂期民國100年3月3日9時50分在本院第21法庭審理,兩造應自行到庭,併此通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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