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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18號
原 告 侯珷文
訴訟代理人 何明德
賴坤營
余勝雄
被 告 趙慧芳 原住彰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記載:「請求將登記於被告之臺南市○○區○○段70、71、72地號及同段24、25、26建號等不動產塗銷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繼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告101年1月12 日變更訴之聲明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0年7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坐落臺南市○○區○○段70、71、72地號及同段24、25、26建號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尚未有假扣押之登記,嗣後原告始知系爭不動產經訴外人聲請假扣押,目前仍於假扣押中,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即屬有情事變更之情形;
又原告於101年3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101年3月6 日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起算(見本院101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1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為坐落臺南縣仁德鄉○○段70、71、72地號土地及同段24、25、2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價金總額為1,380萬元,價金給付方式係依據買賣契約第2條之約定,第一期款為簽約時被告交付之簽約金100 萬元;
第二期款即備證款,於辦理移轉登記所需的證件資料交給承辦代書時,由買方支付,但原告交付證件資料予代書後,被告並未依約交付第二期款100 萬元;
第三期款即完稅款,應於報稅並核發稅單後3 日內給付,本件有依法報稅並核發稅單,但被告未給付100萬元。
本件因被告的資金不足,故由原告於100年2月9日先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由被告於同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辦理貸款,但僅貸到900 萬元,該銀行核貸之金額不足以支付上述第二期、第三期及尾款共380 萬元,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聯邦銀行調取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之申辦、核貸等相關資料,核閱屬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原為 4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8,520元,嗣原告因情事變更變更聲明,變更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80 萬元,依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之裁判費為38,62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為為38,9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50 元,至於原告變更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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