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70,76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 三、查被告於99年3月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NGF-933號重型機
- 四、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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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69號
原 告 吳明夏
被 告 王永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70,7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所請求之本金減縮為966,765元(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9年3月6日上午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GF-933號重型機車,由北向南行經臺南市安定區海寮里(於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前之舊稱為臺南縣安定鄉海寮村,以下均使用改制後名稱)5之12號前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OSS-053號重型機車,在其左前方同向行駛,被告於超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時,疏未保持適當間隔,貿然超車而擦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尺骨骨折、右眼瞼撕裂傷併淚管破裂等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共計966,765元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1.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12,765元。
2.看護費62,000元:原告住院期間係自99年3月6日至同月10日,共5天,又依醫師囑言,出院返家生活起居仍需人看護照顧1個月,僱請看護人員每日看護費2,000元,共計62,000元。
3.薪資損失792,000元: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擔任電焊工,從事配管、焊接等工作,一天的工作收入約為2,200元,但原告因上開傷勢療養至今仍未痊癒,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792,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12個月=792,000元)。
4.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二)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66,7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查被告於99年3月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NGF-933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台19線機車優先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7時58分許行經安定區海寮里5-12號前,欲超越同向同一車道在其左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OSS-053號之重型機車時,貿然由原告右側超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雙方因距離過近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尺骨骨折、右眼瞼撕裂傷併淚管破裂等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2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下稱刑案)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刑案卷宗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本院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同規則第2條第1項之規定,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本件被告於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即原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時,本應踐行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於刑案警卷可參,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貿然自前車即原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右側超越,且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兩車擦撞而釀致本件車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
又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原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1份可稽(見刑案核交字卷第8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尺骨骨折、右眼瞼撕裂傷併淚管破裂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及自右側違規超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業經認定如上,則其依上開規定,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述身體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2,405元及醫療用品費360元,有奇美醫院收據、永康藥局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9至15頁),經核均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於99年3月6日至同月10日間共計住院5日,且因係雙上肢受傷,需專人看護一個月,此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8頁、刑案交簡上卷第26頁);
而原告因此於99年3月6日至99年4月6日間(共計31日)僱請看護人員,共計支出看護費62,000元,亦有收據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此一費用,自屬原告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3.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係從事電焊工作,業據提出奇美電子液晶四廠電焊人員資格認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堪予採信。
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除住院5日、需人看護照顧1個月外,尚需復健修養3個月,有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又據奇美醫院於100年6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因右尺骨骨折、左橈骨骨折,雙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右肘活動度5-115度(活動度110度),左腕活動度屈曲20度,伸展15度(活動度35度)。」
,可知原告於事發一年後,雙上肢仍存有運動障礙;
考量原告之工作性質需以雙手操作及相當之勞力,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雙上肢骨折之傷害及嗣後之運動障礙,顯將影響其工作能力;
則原告主張其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2個月,堪予採認。
又原告雖主張其每日薪資為2,200元,每月薪資應以66,000元計算,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原告為54年出生,尚未屆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退休年齡,且又係有專門技能之人,本件車禍前確有工作能力而能獲取一定工作收入,則關於其薪資損失部分,本院認應以99年度之基本工資即每月17,280元為計算標準為宜,是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害應為207,360元(17,280×12=207,360)。
4.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尺骨骨折、右眼瞼撕裂傷併淚管破裂之傷害,傷勢非輕,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54年出生,現為電焊工,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75年出生,為粗工,名下無財產(見偵案警卷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4至20頁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以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無過高,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2,125元(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12,765元+看護費62,000元+薪資損失207,36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382,1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本件紛爭起因之可歸責性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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