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訴,1440,201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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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40號
原 告 綜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耀廷
訴訟代理人 施旭錦律師
被 告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蘇正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三0一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西港區南海里南海埔三十之五號及臺南市○○區○○段三0二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西港區南海里南海埔三十之六號之建物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又公司之清算人,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03條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月1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李耀廷為清算人,復由經濟部於95年6月14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233285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且尚未聲報清算完結乙節,有原告公司95年5月1日股東同意書、經濟部95年6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53233285號函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公司於清算範圍內,仍有法人人格,是其以全體股東決議選任之清算人李耀廷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85年3、4月興建「港明福邸」建案完工,共興建18棟房屋,陸續出售16棟,其餘分別坐落於臺南市○○區○○段678、679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段南海里南海埔30之5、30之6號(建號分別為臺南市西港區○○段301、302號)之房屋2棟(下稱系爭建物)尚未售出,嗣因85年房地產不景氣,為節省公司開支,被告辦理暫停營業,並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又被告雖否認有借名登記之情事,但被告前於本院87年度自字第91號刑事侵占案件中已自承「港明福邸」建案共興建18戶,最後僅售出16戶,餘2戶未售出乙情;

復以系爭建物之用電自84年11月17日以原告名義申請新設後,至今仍為原告名義,並未變動,而電費自87年11月2日起迄今,皆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父李義雄以設於臺南市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金額扣繳,足證系爭建物係原告興建,因公司辦理停業,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足堪採認。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非借名登記云云,然不動產因價值較高,故一般不動產之買賣皆會簽訂買賣契約,詳細約定價金交付及過戶手續等條款,惟被告其所主張之買賣始終無法提出買賣契約及付款憑證,已難信憑。

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臺南市○○區○○段678、679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自83年7月登記為李義雄名義後,至今仍為李義雄名義,則衡之常情,倘被告確實買受系爭建物,則坐落基地應一併移轉予被告,豈有經歷15年仍未將基地移轉登記之理,益證被告所辯不符常情,顯難採信。

(三)又依據信託法第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

而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有關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借名人為之,所成立之契約,性質上屬勞務契約,與委任契約類同,為民法上無名契約之一種,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相關規定。

是本件原告已分別於86年10月28日、100年1月18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則兩造間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即屬有據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略以:

(一)依據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可知,被告係於85年7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顯與事實不符。

(二)又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

又合夥營業雖已停止,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亦非當然消滅。

自不能僅因合夥營業已經停止,即以合夥財產之一部,為合夥人中一人債務之執行標的物,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據證人即訴外人莊森聞於本院101年7月24日審理中之證詞,可知系爭建物應係訴外人莊森聞、李義雄、被告陳淑貞等合夥人興建而為全體公同共有,並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嗣經全體合夥人協議再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名義人,是有關權利義務主體,應存在於全體合夥人與被告陳淑貞間,原告既非真正權利人,依法訴請被告回復登記,自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區○○段301、30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同段678、67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律師事務所函暨雙掛號回執、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水費收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費收據、訴外人李義雄扣繳水電費帳戶存摺節本、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01年8月1日D臺南字第10107004931號函暨所附申請人變動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至第14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9頁至第79頁、第140頁至第149頁、第153頁、第154頁),堪信為真實。

1、原告於83年9月間,在坐落於臺南市○○區○○段土地上,興建房屋18幢,於85年3、4月間全部完工,除陸續售出16戶外,其餘2戶即系爭建物原登記於原告所有,均於85年8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所有。

2、系爭建物分別所坐落之臺南市○○區○○段678、679地號土地,均登記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李耀廷之父李義雄所有迄今。

3、原告公司分別於86年10月28日、100年1月18日委託律師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由,發函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4、系爭建物之水電費用,先由原告繳納,嗣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父李義雄委託金融業者代繳。

(二)爭執事項:1、兩造間就建物房屋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2、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71號、92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94年度臺上字第362號、94年度臺上字第95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

(二)查證人即「港明福邸」建案投資人莊森聞於本院審理時證謂:「(是否知道綜寶建設有限公司?)知道,綜寶公司當初總共找了九個人,分成十股,其中有二個人都是一股半,其餘的人都是一股,我佔一股,我們是要在西港區○○段的土地上蓋房出售,總共蓋十八間。

(何時合股?何時蓋好房子?)八十三年合股,八十五年蓋好房子。

(是哪九個人合股?)我、王榮彬、鄭錦文、方明山、李義雄、陳淑貞、另一個方姓名字我忘記了,其他的人我忘記了,李義雄及另一個姓方的是佔一股半。

(是以何人名義蓋房子?)綜寶公司,土地是李義雄的。

……我們一起合資蓋房子。

(當初共賣出幾間房子?)十六間。

(剩下二間房子如何處理?)當初賣到剩下二間,公司說要停業,所以將那二間房子移轉到個人名下。

(移轉到何人名下?)陳淑貞。

(為何是移轉到陳淑貞名下?)因為當時李義雄有問這二間房子要移轉到何人名下,我們是認為都可以,反正這是大家的。

……(陳淑貞有無說她有買這二間房子?)沒有跟我們說,我們也沒有分到錢。

……(你剛剛說公司要停業所以將房子登記給陳淑貞,你們有沒有說以後要怎麼處理?)我們是說先登記在她名下,以後也是要拿出來賣掉分錢,不是要給陳淑貞的。

……(當時你們說到時陳淑貞要將系爭二間房子拿出來賣,她是否有同意?)李義雄是這樣跟我講的,陳淑貞也知道。

……(這二間登記在被告陳淑貞名下的房屋,土地是否是登記在李義雄名下?)對。

……(你的意思是房子雖然是陳淑貞的名義,但其實是公司所有的?)是。

(你們當初是否約定房子登記給陳淑貞,但如果公司要房子的時候就要還給公司?)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87年度自字第91號刑事案件中曾具狀自承:原告於上揭土地興建「港明福邸」建案,邀被告參加1股,共建屋18戶,售出16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則證人莊森聞之上揭證詞,顯非不可採;

再查,證人即當時辦理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之代書助理陳美鑾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當時係原告委託其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事務,李義雄與被告都是原告裡面的人,係由李義雄支付委託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第113頁),又證人即辦理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之代書林妙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移轉登記事務係其事務所承辦的,是由其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在委託過程中只有接觸到被告及李義雄,只知道被告係原告公司裡的人;

又一般人買房屋都會土地、建物一起購買,不過,因為以個人的名義向銀行借錢的成數會高以建商的名義借錢,所以建商在向銀行借錢時,有時會先將建物借名登記於個人,再以私人名義向銀行借錢給建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第115頁、第116頁),據此,參以當時原告確實僅登記系爭建物予被告,而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仍登記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李耀廷之父李義雄名下乙節,顯與上揭證人所陳建商為向銀行高額融資而借名登記之情形相合,則綜上所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乙情,已非無據;

而被告雖辯稱;

系爭建物係其向自原告處購得云云,然其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書、給付價金資料文件或其他足以證明有買受系爭建物之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上揭辯稱,亦難採認;

又參酌系爭建物之水電申設名義人自申設以來迄今均於原告名義下,有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01年8月1日D臺南字第10107004931號函暨所附申請人變動資料表、台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佳里服務所101年7月30日臺水六佳字第10100012490號函暨所附水籍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且系爭建物之水電自申設以來,其費用係先由原告繳納,嗣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父李義雄委託金融業者代繳迄今,已如前述,則衡之常情,若系爭建物並非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原告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父李義雄豈有甘願繳付系爭建物之水電費之可能,據此,益徵原告確有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之情事。

(三)又按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且法律又無禁止借用他人名義為不動產登記,故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已如前述。

另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如前述,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業於86年10月28日、100年1月18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協同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如前述,足認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自屬合法終止。

從而,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即臺南市○○區○○段301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西港區南海里南海埔30之5號)之建物及臺南市○○區○○段302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西港區南海里南海埔30之6號)之建物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另抗辯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莊森聞、李義雄、被告陳淑貞等合夥人興建而為全體公同共有,並以綜寶公司為登記名義人,嗣經全體合夥人協議再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名義人,是有關權利義務主體,應存在於全體合夥人與被告陳淑貞間,原告既非真正權利人,依法訴請被告回復登記,自無理由云云,然縱認被告上揭抗辯之事實係為屬實,惟細繹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原告,則應認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莊森聞、李義雄、被告陳淑貞等人投資原告所興建,或應認係由原告及訴外人莊森聞、李義雄、被告陳淑貞等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並由原告擔任出名合夥人,是則,觀以公司與股東之財產應屬分立或民法第702條之規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屬原告所有無誤,被告尚無主張對系爭建物主張有所有權之餘地,其僅在出售上揭建案有獲利之時,得依股東或隱名合夥人之身分對原告主張權利,是被告猶據前詞予以抗辯,尚有誤會,並不足採。

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爰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606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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