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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90號
原 告 蔡弘彬
被 告 洪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3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文南衛308號中天釣蝦場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對原告心生不滿,於同日凌晨1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及其友人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阿忠」持木棒、被告及「阿忠」友人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膝前十字韌撕裂骨折與右上肢挫傷擦傷等傷害。
被告此等共同傷害之行為業經鈞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⒈醫療費用12,552元:原告因上開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膝前十字韌撕裂骨折與右上肢挫傷擦傷等傷害,自99年12月23日起至100年6月23日止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診共支出醫藥費用12,552元。
⒉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部分共202,500元:⑴看護費用198,000元:原告雙腿因遭被告毆打致骨折,自99年12月23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而須僱請看護照顧,總計原告支出看護費用共198,000元。
⑵衛生輔具器材4,500元:原告因受傷而購買輪椅及輔助器,共支出4,500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74,781元:原告因傷僅能在家接受看護休養,自99年12月23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共3個月又9日,而以原告受傷前之99年度報稅資料之年平均收入為271,931元為計算標準,則原告每月收入平均為22,661元。
準此計算,原告總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74,781元【計算式:22,661(3+9/30)】。
⒋精神慰撫金710,167元: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膝前十字韌撕裂骨折與右上肢挫傷擦傷等傷害,有終身行動不便之後遺症,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且被告事後未有任何關懷聞問,爰請求精神慰撫金710,167元,以資慰藉。
⒌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000,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10,167元之金額認為太高,其餘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暨金額,被告均不爭執。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23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308號中天釣蝦場前,因細故與其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於同日凌晨1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及其友人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阿忠」持木棒、被告及「阿忠」友人徒手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膝前十字韌撕裂骨折與右上肢挫傷擦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傷害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有上開故意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所據。
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⒈醫療費12,552元、看護費用198,000元、輪椅助行器4,500元、薪資損失74,781元等共計289,833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7紙、看護工資收據1紙、統一發票1紙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2張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⒉精神慰撫金710,167元: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膝前十字韌撕裂骨折與右上肢挫傷擦傷等,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夥同友人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約有3個月之期間行動不便,則原告主張主張其受此巨創,身心及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應屬實情。
又原告係二專畢業,原從事塑膠射出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元,現因受傷而無業,但需扶養1幼女,而被告係高職畢業,現任市場管理員,每月薪資約1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此為兩造自陳在卷;
且原告99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104,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4,061,915元),而被告名下無財產,99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185,7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經斟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超過此金額範圍以外請求,即難認為正當。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489,833元(289,833+20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9,833元,及自10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宣告駁回之。
五、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裁判費經核為10,9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另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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