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訴,1569,2012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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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69號
原 告 周耀仁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曾子玲
洪郁婷
陳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九四四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八二二八號(即九十八度司執字第八八三五二號)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周文聰(下稱被繼承人)生前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858地號及同段231建號房地向被告抵押借款,後因未依約繳納本息,被告於民國92年間拍賣上開抵押房地,因而受償新臺幣(下同)989,630元,未清償部分1,638,884元,此有分配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按於98年6月10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查本件被繼承人周文聰於96年2月19日死亡,原告繼承周文聰之事實係發生於98年5月22日之前。

㈢又上揭事實可得知原告之被繼承人周文聰早在繼承開始以前即有本件債務,原告雖為周文聰之繼承人,惟周文聰向被告借款時,原告並不知悉,斯時原告於75年5月19日當兵退伍後數日即遷出臺南市○區○○路166巷3弄19號之2戶內,又於75年7月18日遷至臺南市○○區○○里○○○路37號戶內,再於80年4月12日遷至臺南市○○區○○里○○路21號之29戶內,後於84年2月10日遷移並定居於臺南市新營區鐵線里鐵線橋130號之9戶內迄今,原告並不知悉上開借款之經過,且被告自被繼承人周文聰死亡後至本件強制執行前均未曾向原告請求清償或任何催討之情事,由上可證原告於被繼承人借款時並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且於繼承發生之時亦不知悉有上揭債務存在,故未能於期限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且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是依於98年6月10 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第4項規定,原告得僅就繼承周文聰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

而原告實際上並未自被繼承周文聰繼承任何遺產,自無庸負清償責任。

因被告已持 鈞院92年度執字第38228號(即98年度司執字第88352號)債權憑證,聲請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4428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原告薪資,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緣債務人周耀津分別於82年10月26日、82年11月10日邀同周文聰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700,000元及800,000元,並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

詎債務人自90年5月27日起未依約支付本息,經被告聲請鈞院強制執行拍賣連帶保證人周文聰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尚積欠本金1,638,735元,及自93 年5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查周文聰已於96年2月19日死亡,原告為繼承人之一,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概括繼承周文聰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按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民法第1148條之1,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故請鈞院函查被繼承人周文聰死亡前2年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與申報贈與稅資料,以證明周文聰名下資產、所得之狀況,及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情形。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49-50頁):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周文聰生前於82年10月26日及82年11月10日擔任訴外人周耀津向被告借款1,700,000元及8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85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1建號房屋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因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前經被告聲請本院92年度執字第38228號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抵押物,執行結果尚積欠1,638,735元及自9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被繼承人周文聰之連帶保證債務),未受清償。

業經本院核發92年度執字第38228號(及98年度司執字第88352號)債權憑證在案。

(參卷第7頁本院92年度執字第38228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

第21-24頁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影本)。

㈡周文聰於96年2月19日死亡,原告等第一順位子女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參卷第26頁本院100年8月24日100南院龍家字第1000039290號函)㈢被告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38228號(即98年度司執字第88352號)債權憑證,以原告為周文聰繼承人,應繼承周文聰上開連帶保證債務,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4428號強制執行原告任職之旭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並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在案。

(參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4428 號卷證)㈣周文聰生前自72年2月起居住在台南縣鹽水鎮○○里○○路21之1號,82年門牌整編為行昌路29巷22號,93年住址變更為同巷20號;

原告戶籍原與周文聰同在台南縣鹽水鎮○○里○○路21之1號,75年5月19日遷至台南市○區○○路166巷3弄19號之2,75年7月18日遷至台南縣新營市○○里○○○路37號,80年4月12日遷至台南縣鹽水鎮○○里○○路21之29號,84年2月10日再遷至臺南市新營區鐵線里鐵線橋130之9號迄今。

(參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4428號卷被告提出之周文聰戶籍謄本;

卷8-11頁原告除戶及現在戶籍謄本)㈤依據周文聰94年至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卷38-40頁),周文聰死亡前2年及死亡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及財產紀錄。

㈥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1年2月14日函示(卷44頁),原告並未因周文聰課徵贈與稅或遺產稅。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周文聰之連帶保證債務,應否負清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著眼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該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較難獲悉,況債權人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自宜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

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周文聰係於96年2月19日死亡,原告等第一順位子女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載明,故原告之繼承係發生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事實,洵甚明確。

又被繼承人周文聰對於被告所負擔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乃係周文聰死亡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亦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事證可明。

是原告所繼承者,乃係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應符合前揭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前提要件,復堪認定。

㈡次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所謂由繼承人繼續履行保證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

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

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

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而查:⒈被繼承人周文聰對被告所負之系爭保證契約債務,乃係周文聰為訴外人周耀津向被告之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生,迭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明,是該債務之發生與原告並無關連,至為明確。

⒉又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1年2月14日南區國稅新營一字第101002 4414號函示(卷44頁),原告並未因周文聰課徵贈與稅或遺產稅,本院依職權調取周文聰94年至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38-40頁),亦顯示周文聰死亡前2年及死亡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及財產紀錄之情,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周文聰死亡時遺有財產,原告陳稱伊未因周文聰生前贈與或死亡繼承而獲得財產等語,應堪認為真實可採信。

⒊參核周文聰生前自72年2月起居住在台南縣鹽水鎮○○里○○路21之1號,82年門牌整編為行昌路29巷22號,93年住址變更為同巷20號;

原告戶籍原與周文聰同在台南縣鹽水鎮○○里○○路21之1號,75年5月19日遷至台南市○區○○路166巷3弄19號之2,75年7月18日遷至台南縣新營市太北里太子宮路37號,80年4月12日遷至台南縣鹽水鎮○○里○○路21之29號,84年2月10日再遷至臺南市新營區鐵線里鐵線橋130之9號迄今,復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周文聰戶籍謄本、原告除戶及現在戶籍謄本可稽。

顯示原告自75年間起即未與被繼承人周文聰同財共居之情,其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亦堪認定。

⒋再查,周文聰對被告所負之系爭保證契約債務,前經被告拍賣周文聰供擔保之不動產受償後,尚積欠本金1,638,735元,及自93年5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載明可稽,是原告所繼承之債務金額顯然不低。

然而原告並無其他財產,且被告所據以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4428號強制執行原告任職之旭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乃原告賴以維生之薪資所得,顯見依原告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甚鉅,復堪肯認。

⒌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原告與該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且其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亦全然無涉,而依原告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對其生存權之影響復甚鉅大等情事,若仍令原告對被繼承人上開保證契約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是以,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周文聰所負之保證契約債務,依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應得以其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㈢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以,本件被告對於原債務人周文聰取得執行名義後,原告因周文聰死亡而繼承之系爭保證債務,因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原告實際上並未自周文聰繼承任何積極遺產之事實,既如前述,是其應不負清償責任,已堪認定,自屬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故原告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4428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即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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