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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6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方智賢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8,62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55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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