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康良慶
被 告 康振煌
康榮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查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59,267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1日裁定原告於該裁定到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99年12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補字第619 號卷宗第8-9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補字第619 號卷宗第10-11 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程欣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