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昇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珈公司)、陳易順、蔡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7日邀同被告陳易順、蔡雅惠擔任連帶
- (二)被告昇珈公司於98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請授信動用中長期放
- (五)詎被告昇珈公司自99年11月27日未按約還款,並於99年1
- (六)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61,539元,及如附表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
-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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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紀慶怡
被 告 昇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易順
被 告 蔡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壹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貳佰零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昇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珈公司)、陳易順、蔡雅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7日邀同被告陳易順、蔡雅惠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約定由被告昇珈公司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信用額度,授信範圍包括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含擔保提貨、副提單背書)、其他外匯業務(如光票買入、光票託收及進、出口託收)、出口押匯、應受帳款承購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
(二)被告昇珈公司於98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請授信動用中長期放款300萬元,借款期限自98年7月29日起至100年7月29日止,約定利率:為原告24個月定存機動存款利率,加碼年率3%,機動計息,清償方式:每1個月29日付息且按每月還本125,000元。
復於99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原告撥款200萬元,約定利率:為原告4-6個月定存機動存款利率,加碼年率3.2%,機動計息,清償方式:每1個月1日付息,屆期本金一次還清。
再於99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請授信動用短期融資(含)外銷貸款350萬元,借款期限自99年7月29日起至99年11月29日止,約定利率:為原告4-6個月定存機動存款利率,加碼年率3.2%,清償方式:每1個月1日付息,屆期本金一次還清。
以上債務均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五)詎被告昇珈公司自99年11月27日未按約還款,並於99年12月10日其支票存款帳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迭經催討無效,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受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六)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61,5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永豐商業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撥款申請書2紙、借款資料查詢單、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8紙、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永豐銀行4個月定存利率查詢清單、永豐銀行2年期定存利率查詢清單等件、匯出入主檔查詢一覽表、提存摺存款往來查詢一覽表2紙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961,5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共同訴訟之被告因連帶之債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61,539元,應徵之裁判費為50,203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附表:
┌──┬─────┬───┬───────┬─────────────────────┐
│編號│ 借款本金 │利息利│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 │
│ │ (新臺幣) │率 │ │ │
├──┼─────┼───┼───────┼─────────────────────┤
│ 1 │ 1,570,000│3.94% │自99年12月18日│自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內者,按左揭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者,按左揭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2 │ 591,539│4.15% │自99年12月18日│自10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內者,按左揭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者,按左揭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3 │ 2,800,000│3.94% │自99年12月18日│自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內者,按左揭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 │
│ │ │ │ │者,按左揭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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