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訴,46,201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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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福燈
訴訟代理人 王怡文
被 告 葉政逸即葉益宏之繼.
葉筱芸即葉益宏之繼.
葉庭伊即葉益宏之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淑敏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曾聲請對被告三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三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164,33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48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整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1,983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3份。

二、特此裁定。又本件訂期民國100年2月17日10時20分在本院第21法庭審理,兩造應遵期到庭,併予通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註:原告所提準備書狀應陳明①系爭借款所擔保之不動產及追償結果;
②被繼承人葉益宏是否留有遺產;
③有關繼承篇施行法相關規定之意見。並提出相關證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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