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訴,487,201203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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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王秀蘭
謝春美
謝嘉珊即謝春香
上 3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
郭至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五三號債權憑證所載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0七五七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對原告王秀蘭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五四號債權憑證,於原告謝嘉珊即謝春香繼承被繼承人謝平和之遺產範圍外,對原告謝嘉珊即謝春香為強制執行。

原告謝春美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謝春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⒈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35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王秀蘭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35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謝嘉珊即謝春香及謝春美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⒊確認被告對原告王秀蘭如本院93年度執字第23038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⒋確認被告對原告謝嘉珊即謝春香及謝春美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所載之債權,於超過原告謝嘉珊即謝春香及謝春美繼承被繼承人謝平和所得遺產範圍外之請求權不存在。」

然因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353、9354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已換發債權憑證並終結,是原告乃具狀撤回前開聲明第1、2頁,並更正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對原告王秀蘭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353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354號債權憑證於原告謝嘉珊即謝春香、謝春美繼承被繼承人謝平和之遺產範圍外對原告謝嘉珊即謝春香、謝春美為強制執行。」

嗣於100年1月11日原告王秀蘭又追加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對原告王秀蘭如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353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債權,對原告王秀蘭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所執本院87年度促字第10757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對原告王秀蘭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353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本院87年度促字第10757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對原告王秀蘭均不存在。」

惟原告王秀蘭之後又撤回前開先位聲明,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聲明之追加、變更、撤回均無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原告前開追加、變更、撤回,核與前揭條文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王秀蘭部分:⒈被告以原告王秀蘭與訴外人即其配偶謝平和於民國82年6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發票日:82年5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33計算,下稱系爭本票】向其借款,屆期未清償為由,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陸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86年度執字第14063號、93年度執字9353號及100年度司執字第9353號),並就未受清償之餘額聲請核發債權憑證。

⒉惟原告王秀蘭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即謝平和之同居女友李美惠冒用其名義所簽發,即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王秀蘭簽發,被告對原告王秀蘭應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⒊被告雖主張系爭100年度司執字第9353號債權憑證之本票債權與本院93年度執字第23038號債權憑證係屬同一債權,爭執原告王秀蘭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之利益或必要,然被告所持之本院93年度執字第23038號債權憑證雖與系爭本票債權係屬同一債權,惟本院93年度執字第23038號債權憑證被告係遲至100年1月28日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是該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顯亦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王秀蘭自有確認實體權利關係請求權存否之必要與利益。

另被告於87年間以系爭本票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迄今未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7條之規定,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王秀蘭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仍有確認利益。

易言之,鈞院於87年3月30日核發支付命令,被告迄今未曾執之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5年,依民法第137條之規定,該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又系爭本票裁定係於87年4月28日確定,被告卻遲至93年始聲請強制執行,且鈞院於93年7月13日核發93年度執字第23038號債權憑證,但被告卻遲至100年1月28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顯亦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⒋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353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鈞院87年度促字第10757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對原告王秀蘭均不存在。

㈡原告謝春美、謝嘉珊即謝春香(下稱謝春香)部分:⒈被告於98年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主張原告謝春美、謝春香之被繼承人謝平和於82年6月29日向其借款180萬元,然謝平和已於83年2月7日死亡,原告謝春美、謝春香又未依法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38、1148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謝春美、謝春香概括繼承謝平和之上開借款債務,經該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原告謝春美、謝春香應連帶給付被告999,502元及自8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33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在案。

嗣被告持該確定判決聲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9354號債權憑證。

⒉惟謝平和死亡時係與他人同居在臺南市東山區,當時原告謝春香在監服刑,原告謝春美則係居住在新竹、高雄等地,均未與謝平和同居共財,對謝平和在外之金錢借貸關係均未曾聞問,故原告謝春美、謝春香均無法知悉上開繼承債務存在。

且原告謝春美、謝春香僅分別繼承現金1萬元,2人之經濟狀況均不佳,若由原告謝春美、謝春香繼續履行上開近100萬元之繼承債務,實影響渠生計甚鉅且顯失公平。

爰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僅得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⒊被告應提出於謝平和死亡時曾向原告謝春美、謝春香催繳之憑證,被告所主張聯絡原告謝春美之電話號碼,其中兩線係謝平和死亡許久後才設立,另兩線裝設地點則係在是台南縣,但證人林祺勝已證述當時原告謝春美係和其同居在高雄,並未居住在臺南縣。

⒋綜上,原告謝春香或謝春美於繼承發生時均不知系爭債務的存在,且長年皆未與謝平和同居共財,系爭債務也非原告謝春美、謝春香所使用,由其繼承該債務顯失公平。

⒌聲明:被告不得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354號債權憑證於原告謝春美、謝春香繼承被繼承人謝平和之遺產範圍外,對謝春香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王秀蘭確有與謝平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否則原告王秀蘭不會清償前開借款債務近4年,而原告謝春美、謝春香也不會身為原告王秀蘭之女兒,卻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11、315號支付命令事件具狀異議表示原告王秀蘭係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且訴外人李美惠於接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時之供詞反覆,又因該件刑案之追訴權時效早已完成,檢察官並未詳查系爭本票上「王秀蘭」之簽名、印章及指紋是否由李美惠所為;

況刑事案件所為事實之認定,並不當然拘束民事法院。

故原告王秀蘭確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負發票人清償票款之責任。

退步言之,原告王秀蘭縱令並未與謝平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惟其身為謝平和之繼承人,仍應擔負系爭支票之清償責任。

㈡原告謝春美曾與謝平和一同工作,2人應有同居共財之事實。

另被告之催收人員自82年8月19日起,即對謝春美、謝春香之被繼承人謝平和有催收之行為,謝平和過世後,被告之催收人員於83年3月4日起陸續聯絡原告王秀蘭、謝春美及訴外人即謝平和之子謝銘煌等人,內容除催繳房貸外,亦提醒有關繼承相關事宜應儘速辦理。

且原告及其他謝平和之繼承人於85年10月16日共同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均認原告已有概括繼承之意。

故原告謝春美、謝春香等繼承人間,均已知悉謝平和身前尚有本件房屋貸款債務,顯不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要件,原告謝春美、謝春香仍應對本件謝平和之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被告於84年間以原告王秀蘭與謝平和於82年6月29日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票面額中之176萬元及自8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10.33計算利息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票字第8255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嗣被告持該裁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陸續核發86年度執字第14063、105905號及93年度執字第23038號、100年度司執字第9353號債權憑證。

⒉被告於87年間持前開本票以給付票款為由聲請本院對原告王秀蘭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7年度促字第10757號支付命令核發後,被告迄今未持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⒊被告於98年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主張:因謝平和於82年6月29日邀同原告王秀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800,000元,然謝平和已於83年2月7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謝春香、謝春美概括繼承其債務,而請求原告謝春香、謝春美應連帶給付。

經該院以98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原告謝春香、謝春美應連帶給被告999,502元,及自8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33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被告持該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9354號債權憑證。

⒋謝平和於83年2月7日死亡,由原告王秀蘭(謝平和之妻)、原告謝春香(謝平和之女)、原告謝春美(謝平和之女)及訴外人謝銘育、謝銘煌(均係謝平和之子)繼承其遺產,並協議分割如下:台南市六甲區中社村林鳳營240之29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及台南市六甲區○○○段1058-7(應有部分全部)、1058-18(應有部分102 /10000)、1058-34(應有部分102/10000)地號土地分割登記予原告王秀蘭。

原告謝春香、謝春美及訴外人謝銘煌、謝銘育則各分得現金10,000元。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⒈被告對原告王秀蘭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王秀蘭是否得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⒉原告謝春香、謝春美因繼承而負擔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354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前開債務,得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⑴原告謝春香、謝春美與訴外人謝平和是否有同居共財?⑵原告謝春香、謝春美於繼承時是否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

四、本院於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爭執事項時,雖曾將「本院87年度促字第10757號支付命令就原告王秀蘭於本件請求確認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353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既判力?該債權憑證所憑之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王秀蘭所簽發?」列為本件爭執事項,惟因之後原告王秀蘭變更訴之聲明,撤回「確認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353號債權憑之本票債權存在」之聲明,並變更聲明為「確認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353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本院87年度促字第10757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對原告王秀蘭均不存在」,則前開爭執事項自已無審究之必要,而應改列爭執事項為「被告對原告王秀蘭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王秀蘭是否得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先予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王秀蘭部分: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137條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137條及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⑴被告於87年間持系爭本票以給付票款為由聲請本院對原告王秀蘭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7年度促字第10757號支付命令核發後,被告迄今並未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前開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於法自屬有據。

⑵又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353號債權憑證係緣自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票字第8255號本票裁定,而被告雖曾於86年間持該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陸續核發86年度執字第14063、105905號債權憑證,然被告之後則係遲至93、100年間始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93年度執字第23038號、100年度司執字第9353號債權憑證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353號債權憑之債權請求權已逾時效,亦堪認定為真實。

⒊而本件原告既已於訴訟中主張時效抗辯,則依前揭說明及法條意旨,被告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353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本院87年度促字第10757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自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即被告所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353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本院87年度促字第10757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自為有理由。

㈡原告謝春美、謝嘉珊部分:⒈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是繼承人主張僅以其繼承之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者,其條件有二:⑴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⑵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

又上開規定係為減輕繼承人之責任而設,此為有利於繼承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雖應由繼承人即原告謝春美、謝春香負舉證之責。

惟同條但書亦規定,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資為衡平。

而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中「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因屬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若此消極事實全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不免過苛,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因此,倘繼承人對其「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為證明,他造應就繼承人「知悉債務存在」為必要之釋明,以供繼承人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繼承人是否知悉債務存在。

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未釋明繼承人為何知悉,或繼承人未能舉反證推翻他造之釋明時,法院即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⒉原告謝春美、謝春香主張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謝平和係於83年2月7日過世時,渠等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嗣原告謝春美、謝春香與其他同順位之繼承人於85年10月16日協議分割遺產,由原告謝春美、謝春香各繼承現金1萬元;

其後被告以原告謝春美、謝春香係謝平和之繼承人,起訴主張原告謝春美、謝春香應概括繼承謝平和生前積欠被告之系爭債務而獲勝訴確定判決,並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取得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9354號債權憑證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0年5月27日南區國稅新營一字第1000008339號函及附件之遺產稅核定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8年4月15日98南院龍家字第980018492號函(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號卷第28頁)各1份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謝春香、謝春美於訴外人謝平和死亡時是否有與謝平和同居共財之情事?⑴訴外人李美惠(即謝平和之同居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他字第104號案(即王秀蘭對李美惠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中供稱:其與謝平和係同居在臺南縣東山鄉東山村274號等語(前開卷宗第44頁),則原告主張訴外人謝平和於過世前,係與李美惠同居在臺南縣東山鄉東山村(現改制為臺南市東山區東山里)274號,並非居住在原告謝春美、謝春香設籍之臺南縣六甲鄉六甲村(現改制為臺南市○○區○○里○○○路373巷1弄29號,應堪憑採。

⑵又原告謝春香自81年9月14日起至84年6月30日止係在臺南監獄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原告謝春美於82年間係在新竹工作,自82年底至83年間止則係與證人林祺勝在高雄同居,亦經證人林祺勝到庭證稱在卷,益徵原告主張其於繼承發生時並未與訴外人謝平和同居共財為可採。

至被告雖爭執原告謝春美與證人林祺勝同居時曾與謝平和共同工作,應有同居共財關係云云,然證人林祺勝就此節係證稱謝春美1個月回去幫忙1、2次,大概都1天就結束了,則參酌原告謝春美與謝平和工作的頻率、日數、居住地點等情狀,縱認原告謝春香偶有參與謝平和之工作,亦難以此遽認2人有同居共財關係。

⒋原告謝春香、謝春美於訴外人謝平和死亡後、繼承開始時是否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⑴原告謝春美、謝春香於繼承開始時,並未與被繼承人謝平和同居共財,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原告謝春美、謝春香於繼承開始時即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自應由被告就此節為必要之釋明。

然被告就原告謝春香於繼承開始時確實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乙節,並未提供任何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或參酌,是原告謝春香主張其並不知情,應為可採。

況衡諸原告謝春香於本件繼承開始前後(81年至84年間)均在監服刑,是其主張未能瞭解被繼承人謝平和生前之財務狀況,尚與常情相符,應為可採。

再審酌原告謝春香僅繼承謝平和1萬元現金之遺產,且其99年度並無所得收入,亦無其他不動產、汽車等財產,此有前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函及原告謝春香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則若令其承擔系爭債務,將致原告謝春香日後之生存權及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應堪認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⑵另被告主張原告謝春美於繼承開始時已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房屋貸款個人金融產品逾期帳款催收記錄卡、催收經過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他字第104號卷第69-75頁)為證,並主張其於謝平和過世後,自83年3月4日起即陸續向包括原告謝春美等繼承人催繳系爭房屋貸款,並提醒辦理繼承事宜,是原告謝春美於繼承時應已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等語,惟原告謝春美則否認上開催收記錄之真正,並主張其並未與謝平和同住,被告催收記錄上所記載之謝太太、女兒應係謝平和之同居人李美惠及其女兒,並非原告;

且被告於謝平和過世前後,應只知有遲延繳款之情形,並不知謝平和已過世,更不可能於謝平和過世後,立即與原告等人取得聯繫等語。

經查:①被告係一金融機構,辦理一般存、放款業務,故對於放款之清償、催收設有專責人員或建立簿冊以控管催收過程,應屬事理之常。

觀諸前開催收記錄之記載,其形式上就流水編號、記錄人員、日期及催收經過大致上均有完整記載,並有相關記錄者(催收人員)之簽章,而該催收記錄又係銀行從事催收業務者所製作之例行、反覆、不間斷之通常文書,且製作之人於83年間製作上開文書時,應無法預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日後之修正,其製作之文書可供訴訟資料使用,而預先片面偽造有利於己之記載;

且其內容大致連續而未中斷(期間近5年,僅有83年3月11日至83年4月20日間有1空白換行),外觀上又無顯遭竄改、偽造之情狀,是該催收記錄形式上之真實性,應堪確認。

②再細究該催收記錄之內容,其催收經過之記載日期自82年8月19日「電話通知繳息」起至87年7月24日「收到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止,該紀錄中,提醒繳款、已繳款、聲請本票裁定、寄發存證信函、聲請支付命令等之記載內容,與系爭房屋貸款之繳款逾期、補繳之紀錄、被告實際聲請對原告王秀蘭聲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之時間相互勾稽,大致相符,有該催收記錄及系爭房屋貸款放款往來明細表、存證信函、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益徵該催收記錄實質上之真正。

③又前開催收記錄中已載明:被告曾以00-0000000、00-0000000聯絡被繼承人之配偶、女兒謝春美,而原告謝春美雖爭執該催收記錄所載之「謝太太」、「女兒」係謝平和之同居人李美惠及其女兒云云,然訴外人李美惠與謝平和同居之地點係在臺南縣東山鄉,已如前述,而被告聯繫繳款等事宜時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係分別於83年3月18日、83年2月28日開通,由原告謝春美所申請,且裝機地址均係在原告謝春美之戶籍地址即臺南縣六甲鄉林鳳營240號之29號,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100年10月14日服字第1000000525號函附通訊資料查詢明細表1份在卷足參,足認前開電話號碼之裝機地址並不在李美惠與謝平和之同居處所,而係在原告謝春美之戶籍地,是原告謝春美爭執其非該催收記錄上所載之「女兒謝春美」,自非可採。

④綜觀上情,堪認系爭催收記錄所載通知催收內容,應係被告之經辦人員依實際聯繫內容如實記載。

況原告王秀蘭亦自陳於謝平和過世後迄今,系爭房屋貸款均係其所繳交等語(前開偵他卷第54頁),亦與系爭催收記錄中之記載「催收日期83.3.4,催收經過:借款人已過世,現正處理遺產繼承中,其女兒言謝太太將於今日匯款。」

、「催收日期83.3.11,催收經過:O.K.已繳」、「催收日期83.5.2,催收經過:其女兒謝春美表示目前繼承因其母仍有意見尚待辦妥繼承登記…」相符,益徵被告主張該催收記錄記載之「債務人配偶、謝太太」、「其女兒謝春美」係指原告王秀蘭、謝春美、而非李美惠或其女兒為可採。

而前開催收記錄既已記載被告曾於83年5月2日與原告謝春美聯繫,則原告謝春美於當時自應已明知謝平和之系爭債務存在,該時距謝平和過世日期(82年2月7日)尚未滿3個月,依當時施行之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原告謝春美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然原告謝春美卻未為之,其起訴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王秀蘭部分,因系爭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主於本件訴訟中為時效抗辯之主張,則該債權之請求權自已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該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

又原告謝春香既已證明其於繼承時未與被繼承人謝平和同居共財,致不知系爭債務之存在,而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被告不得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號確定判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354號債權憑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謝平和之遺產範圍外,對其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然原告謝春美並未能證明其於繼承開始時不知系爭債務存在,即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要件不符,是其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謝春香、王秀蘭之訴為有理由;原告謝春美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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