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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施暹輝
被 告 施宏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暹輝、施宏林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三六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施宏林應將前項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暹輝、施宏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施暹輝於民國94年1月3日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使用,詎料,被告施暹輝於95年3月18日最後一次繳款後迄今,即未再行繳款,目前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930, 637元(含本金474,956元、利息455,681元)未按期給付。
惟被告施暹輝竟於95年4月間即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368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予被告施宏林,此舉顯然係被告施暹輝蓄意損害銀行債權而為脫產之行為。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同條第4項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施暹輝於95年4月19日即開始逾期還款,已明顯陷入財務困難,竟於同月份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施宏林,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足見被告施暹輝之贈與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之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施暹輝所提民事答辯狀內容略以:被告施暹輝於92年8月申辯台灣銀行微型創業貸款,由被告施宏林為連帶保證人,雙方即有債權債務之關係,並非無償行為,當被告施暹輝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未為清償時,銀行即查封被告施宏林之銀行帳戶而由被告施宏林清償債務。
另被告為兄弟關係,被告之父母皆係由被告施宏林照護,又父親去世時之喪葬費亦由被告施宏林支付,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係抵債,並非無償贈與行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施暹輝於94年1月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嗣被告施暹輝自95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930,637元之本金及利息未為給付,並於95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施宏林等情,業據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鹽水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施暹輝名下除原有之系爭土地外,另有公同共有之房屋(台南市○○區○○街42-2號)1棟,財產總額為9,900元,此有台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24日所登字第1000000570號函暨該函所附之申請登記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施暹輝於95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被告施宏林時,其擁有財產價值僅剩僅約9,900元,並不足夠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930,637元,則被告施暹輝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給被告施宏林,原告即無從對被告施暹輝所有之系爭土地求償,將致使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之困難,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至為明顯。
雖被告施暹輝辯稱其與被告施宏林間之移轉實為抵債之有償行為云云,惟觀諸其所提出之借據尚無法證實其主張之對價關係,而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是被告施暹輝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償贈與被告施宏林,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自足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施暹輝、施宏林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基於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施宏林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為回復原狀,此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施暹輝、施宏林間就系爭土地於95年4月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5年4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施宏林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4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240元應由被告平均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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