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訴,817,201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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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林士賢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謝凱傑律師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一00三地號及同段一00四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四二四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四二八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零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1003地號及同段1004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42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母胡幼蓮所有,此有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可稽。

㈡兩造之母於民國97年4、5月間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交付代書曾金雲,委託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期間,曾代書曾通知兩造之母辦理印鑑章用印手續,因兩造之母當時忙於照顧原告生父楊金崑(原告自出生後即與楊金崑、母親胡幼蓮居住在一起,但因原告是在母親胡幼蓮與被告之父親林從良婚姻關係存續中出生,且楊金崑與他人尚有婚姻關係,其配偶不同意楊金崑認領原告,故原告之身分證上父親欄仍為林從良),故不克前往。

嗣曾代書於97年8月間因病住院開刀,母親亦相繼因病於97年8月23日住院治療,直至98年2月2日過世前,始終未能將印鑑章交付曾代書,以致未能於生前完成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

㈢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406條及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之母生前既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依約即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其嗣於98年2月2日死亡,應由繼承人繼承該贈與契約之義務。

兩造及訴外人林欣儀即同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其中林欣儀已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依法應由繼承兩造之母與原告間之贈與契約義務。

惟因被告離家在外,下落不明,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之母胡幼蓮所有,其母生前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委託代書曾金雲辦理移轉登記,但因故未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卷第7至13頁),並經證人曾金雲到庭具結證述:「她(胡幼蓮)委託我將建物及基地辦理贈與給她兒子林士賢,當時有交給我她的印鑑證明、雙方身分證影本、建物及基地所有權狀原本(提出胡幼蓮印鑑證明、胡幼蓮及林士賢身分證影本、建物及基地所有權狀原本及影本,核對無異,原本發還)」、「因為缺少印鑑印章及原告林士賢印章,她說要再拿給我,期間因為她在照顧她先生,我在97年8月13日住院,8月14日開刀,這段期間她有去找我,但是我生病住院,,她不放心留下印章給事務所小姐,後來我98年1月開第二次刀,繼續治療,又遇到我婆婆過世,等我回去上班的時候,就聽說胡幼蓮已經往生,所以沒有完成登記手續。」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3-44頁),可資佐實。

足證原告主張兩造之母生前與其成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一情,應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兩造之母胡幼蓮已於98年2月2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林欣儀均同為繼承人,林欣儀已依法拋棄繼承,原告則為限定繼承等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胡幼蓮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檢索胡幼蓮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案件繫屬資料(卷23頁),暨調取本院98年度繼字第1076號原告限定繼承事件及98年度繼字第857號繼承人林欣儀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審查確認無誤。

再者,系爭房地業經由兩造共同繼承並辦理登記之情,復據原告提出繼承登記謄本足稽(卷66-71頁)。

據此,可證被告為胡幼蓮之繼承人,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已完成繼承登記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

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是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苟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復分據民法第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4條規定。

本件兩造之母生前既與原告成立贈與系爭房地契約,對於原告即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

而被告既為其母之繼承人,且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已完成繼承登記,依法亦應承受該贈與契約之移轉登記義務。

從而,原告依贈與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履行該贈與契約義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5,055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予確定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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