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訴,818,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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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1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臺南中會
法定代理人 周信典
訴訟代理人 許安德利律師
被 告 呂祥禮
簡惠玟
賴婷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敬恆
被 告 賴榮川
吳賴惠美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秀惠
132巷2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賴惠蘭名下坐落臺南市○○區○鎮段二鎮小段四三六之一九地號暨其上同段一六二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鎮里○○路87號)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完畢後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下:㈠原告係依據內政部相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宗教團體,旗下共有80餘處教會,其中隸屬於原告之隆田教會為佈道需要,乃於民國85年3月24日經臨時信徒大會決議購買坐落臺南市○○區○鎮段二鎮小段436-19地號暨其上同段162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鎮里○○路87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佈道所之用。

惟依內政部之規定,財團法人機構的財產,只能增加不能減少,若財產減少,須另外購買比原資產價值更高之資產,故原告名下所屬教會,欲增設分會或佈道所,均先借用長老名義登記,觀察該地點是否適合設立分會或佈道所,待確定適合後,始回復以原告名義辦理登記。

因此,系爭不動產係先借用訴外人李進益長老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訴外人李進益長老於93年間因故離開教會,不願再借名登記,隆田教會乃另行決議,以訴外人賴惠蘭長老名義,於93年3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在案。

㈡茲因系爭不動產經原告評估,認為適合充作「二鎮佈道所」使用,不宜再繼續借用私人名義登記所有權,欲終止借名契約,且賴惠蘭長老業已死亡,借名登記之原因亦已消滅,被告等均為賴惠蘭長老之繼承人,原告於支付系爭不動產之遺產稅後,請求被告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因部分被告不願協同辦理,故迄今未完成繼承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關於被告賴榮川答辯內容,陳述意見如下:因被告賴榮川對於遺產有諸多意見,故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相關登記,被告賴榮川曾要求其他被告到其住處書立協議書,就訴外人賴惠蘭系爭不動產以外之遺產,要求一併書立協議書,惟其餘被告均不同意,認為其請求並無必要,故兩造迄今無法以和解方式辦理登記,希望仍由法院依法判決。

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呂祥禮方面:並未提出書狀,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

㈡被告吳賴惠美、賴秀惠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簡惠玟、賴婷玉方面:被告二人並無不和解的意思。

㈣被告賴榮川方面:⒈訴外人賴惠蘭生前提過系爭不動產欲奉獻給教會使用,惟現今兩造為系爭不動產於法院訴訟,豈非有違她的善意及愛心。

被告賴榮川曾多次表示應儘速辦理繼承登記,於代書來電協議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後,業已備妥相關資料,惟因原已承諾之事項有人臨時變卦,始拖延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⒉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事宜,全權在被告呂祥禮,其不願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賴榮川也無能為力。

被告賴榮川願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原告,請原告立協議書並約定時間地點說明辦理過戶之方法。

⒊聲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均為賴惠蘭繼承人,迄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繼字第2673號、97年度繼字第2818號限定繼承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購買,但借名登記在賴惠蘭名下,茲因借名契約業已消滅,爰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被繼承人賴惠蘭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是否有理由?陳述如下: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吳賴惠美、賴秀惠於100年8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吳賴惠美、賴秀惠敗訴之判決。

㈡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在現行法制下,借名登記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

㈢查系爭不動產係輾轉借名登記予賴惠蘭名下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臨時會員大會紀錄一紙、小會紀錄二紙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憑,且與證人即隆田教會牧師盧世昌到庭證稱:【問:從何時開始在隆田教會擔任教師?】我大概在隆田教會擔任牧師22年左右,正確日期要再查證。

【問:買賣過程你是否參與?請詳細說明?】有,一開始是因為打算在工業區○○設○道所之需要,透過第三人之介紹,看了工業區的土地,我們認為訟爭不動產交通方便,面積也符合需求,於是向原所有權人葉文修洽談買賣事宜,談妥後,就由隆田教會出錢,登記於訴外人李進益名下,李進益當初是隆田教會長老(是由教會信徒所選任無給職之領袖)之一,後來李進益離開我們教會,到其他宗教組織,故我們徵得李進益同意後將訟爭不動產更名為賴惠蘭名下,賴惠蘭當時也是長老之一。

【問:為何不以教會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是登記於長老名下?】因為不動產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後,要處分變動程序上很複雜、麻煩,當時我們因為顧慮到在該址成立佈道所,如果發展不好可能收起來,發展好可能改到別的地方擴大,所以才會暫時登記於長老名下。

【問:當初負責不動產登記事宜,由何人處理?】都是由長老處理,我沒有參與,但是我知道是用買賣的方式辦理登記。

【問:教會決議登記給李進益或賴惠蘭名下,有何憑據?經過何程序決定?】都是由牧師也就是我招集其他長老一起先開會(即小會)決議,決議討論出來要登記給何人後,再召開信徒大會,把此列為議案,信徒大會通過之後,就購買不動產及登記,有會議記錄,第一次是在1996年3月24日會員大會通過要買賣及登記為李進益名下,並且有聘請一位信徒在該址擔任傳道人員,後來因為李進益離開我們教會,在93年3月24日以買賣方式登記給賴惠蘭所有,這次變更所有權人之登記,有先召開小會,決定變更給賴惠蘭,決定之後就辦理變更事宜,並無再另召開信徒大會。

【問:為何本次變更事宜未再另召開會員大會?】因為買賣涉及到教會要出錢,比較慎重,所以會召開信徒大會,至於變更登記只是名義變更,教會只負擔登記費用,所以沒有再另召開大會,當時有開會,但沒有製作會議記錄。

【問:教會名下之不動產,通常是以何名義為登記?】以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臺南中會名義登記,隆田教會只是該中會所屬的一個教會而已,無法單獨取得不動產登記等情相符。

是原告所述上情,顯非杜撰之詞。

㈣佐以,本院詢問當初購置不動產之資金來源為何,證人答稱:當初是以募款的方式,由信徒貢獻,不足之資金則向中華民國隆田儲蓄互助社借貸160萬元,並當庭提出隆田教會週報及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儲蓄互助社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明細等資料供本院參酌。

本院審閱證人提出之資料,紙張泛黃,顯見年代久遠,並非臨訟偽造之文書,及該週報所載內容亦與原告提出85年3月24日臨時會員大會議事錄第九點之記載「購買二鎮工業區一棟二層樓房設立佈道所(福音站)案:舉手表決贊成購買者共計58名,公決通過。」

、85年6月10日第二二二次小會議事錄第七點記載「佈道所購買登記何人名下案,公決通過由本年度代議長老李進益長老名下辦理登記‧‧‧」及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情相符。

是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所屬隆田教會出資購買,但借用訴外人賴惠蘭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與訴外人賴惠蘭間係借名契約乙節,應屬真實可信。

㈤末按借名登記契約,係著重當事人間信任關係之無名契約,登記名義人亦有為真正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之本旨,其性質與委任關係相似,應參考民法關於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相關規定。

而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上開借名登記之受任人賴惠蘭既於97年9月25日死亡,其與原告間之借名關係,應自該時點起發生終止之法律效果。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訴外人賴惠蘭已於97年9月25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及義務依法應予承受,是原告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等應於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完畢後,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與訴外人賴惠蘭間之借名契約終止在案,乃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就被繼承人賴惠蘭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已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8,920元。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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