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股東會開
-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之
-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修正公司章程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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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8號
原 告 呂泰興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昇達
被 告 臺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奕泉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八日召集之股東常會所為如附件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臺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0年6月18日召集之100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關於修改公司章程第11條之1之決議,應予撤銷,嗣於同年9月30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關於修改公司章程第11條之1之決議及選舉第9屆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下合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均應予撤銷。
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之原因,均係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過程不法,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
且原告於起訴狀內即已敘明其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過程均有不法,所為決議應予撤銷等語,僅於訴之聲明僅載明應撤銷者為系爭股東會關於「修改公司章程第11條之1之決議」,嗣後始再具狀於訴之聲明增列應撤銷者包括「選舉第9屆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是其所針對者仍係被告公司同次股東會之決議,訴訟標的及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均屬相同,所為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兩造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復均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訴訟之終結或被告公司之防禦,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亦有明文;
本件系爭股東會決議係於100年6月18日作成,原告於同年7月17日即該決議之日起30日內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
又雖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中僅列明系爭股東會關於「修改公司章程第11條之1之決議」應予撤銷,嗣後始在同年9月30日具狀陳明其訴之聲明應為系爭股東會關於「修改公司章程第11條之1之決議及選舉第9屆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均應予撤銷,然原告起訴時,即如前述已於訴狀中敘明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過程均有不法,所為之決議均應予撤銷等語,已含有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之全部決議之意,是原告起訴時所為之訴之聲明,應僅屬記載之疏漏,非不能容許其嗣後予以補充或擴張,是其訴請本院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經核尚無違反前揭公司法規定之情形,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被告公司前於97年6月28日召集之97年度股東常會關於選舉第8屆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因決議方法違反被告公司章程之規定,原告曾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被告公司於97年6月28日召集之97年度股東常會關於選舉第8屆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被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4月12日以99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公司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復於同年6月20日撤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撤銷97年股東會決議事件),故經濟部業依上開判決及公司法第190條之規定,以100年7月6日經授中字第10032204810號函撤銷該部97年7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732662890號函核准被告公司改選第8屆董事之變更登記,並令被告公司於100年9月10日前改選完成;
而被告公司第7屆董事任期雖於97年6月30日即已屆滿,然依公司法第195條規定,被告公司第7屆董事任期應延長至次屆董事改選就任為止,並應由第7屆董事會召集股東會改選之。
惟系爭股東會竟由業經經濟部撤銷登記之第8屆董事會召集,其召集程序顯有違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
㈡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奕泉所有之公股及原臺南集義株式會社行蹤不明股東之股份共360,000股(下稱系爭股份),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確認該等股權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公司等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94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基於該判決之既判力及股東平等原則,並參酌經濟部100年6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032098680號函示意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奕泉自不得再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權或表決權。
然系爭股東會開會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奕泉仍將系爭股份之股數計入出席股東股份總數,並於各項議案行使系爭股份之表決權,自屬違法;
依此計算,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股份總數扣除系爭股份之股數後僅為1,271,457股,未逾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半數,更未達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三分之二,則系爭股東會縱曾作成修正公司章程第11條之1之決議,亦違反公司法第277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該等決議既屬違法,被告公司原應依修正前之公司章程第11條之1之規定選任第9屆董、監事,然竟依修正後之公司章程選任第9屆董、監事,而以打「ˇ」之方式選舉,無從顯示各股東行使之表決權數,亦無法計算各選票代表之表決權數,該等決議自均非適法。
㈢又系爭股東會進行會議時,主席蕭奕泉原報告出席股東股份總數為1,631,457股,於討論事項時又宣布出席股東股份總數為1,803,414股,股東會議事錄則記載為1,811,414股,出席股東會股東之真正股份總數為何要非無疑。
再於當日尚未進行選舉第9屆董事、監察人之議程時,原告已當場就修改公司章程案及董、監事改選案之票箱內已有選票,有舞弊之嫌乙事,提出異議,並因此引起與會股東衝突,多數與會股東為避免遭受波及,隨即領取出席車馬費迅速離開會場,是系爭股東會既已因此流會,未當場就修改公司章程案及董、監事改選案進行開票、計票,且未進行臨時動議,又未經主席宣布散會,惟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竟不實記載有修改公司章程表決結果、董監事選舉結果、臨時動議及主席宣布散會等程序,顯有舞弊之情。
㈣再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然經濟部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故被告公司雖曾檢送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等相關資料,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被告公司修正公司章程及變更董、監事之登記,亦非可執此逕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係屬合法。
㈤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既有前述舞弊之情事,且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違反公司法之規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者,判決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系爭股東會由被告公司第8屆董事會召集,召集程序並無違法:⒈公司法第189條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形成之訴,於法院判決確定前,決議仍屬有效。
被告公司於97年6月28日召集之97年度股東常會關於選舉第8屆董、監事之決議,於100年6月20日系爭撤銷97年股東會決議事件判決撤銷確定前,並非無效,仍有依法執行職務之權限,是被告公司於100年4月27日經董事長召集第8屆第23次董事會,再由該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自符合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及第171條之規定,亦與經濟部以100年7月6日經授中字第09432324050號函指示被告公司應於100年9月10日前改選董、監事之意旨相符。
⒉依經濟部100年7月6日經授中字第10000138860號函、同年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032256940號函所載,已指明被告公司「原任董事及監察人於100年6月30日任期均已屆滿」、「貴公司所稱已於100年6月18日改選董監事,如亦於100年9月10日前改選出常務董事、董事長,並於就任後15日內向本部申辦變更登記,則貴公司原任董監事無當然解任之情事」,所稱「原任」董、監事,係指被告公司第8屆之董、監事,非第7屆之董、監事,則被告公司第8屆董、監事尚無當然解任之情事,系爭股東會由被告公司第8屆董事會召集,自屬適法。
㈡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決議方法並無違法之處:⒈系爭股東會關於修改被告公司章程第11條之1決議,係經代表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該決議自屬合法有效。
被告公司復依修正後之公司章程第11條之1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自無不合。
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奕泉持有之系爭股份之股數列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之計算,並作成修改公司章程第11條之1之決議,其決議方法並未違法,蓋被告公司於系爭撤銷97年股東會決議事件乙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已檢具相關資料說明系爭股份股權登記之沿革,經該案判決理由明確認定系爭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之判決於該案中並無爭點效之適用,而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奕泉得行使其名下系爭股份之表決權;
況被告公司於系爭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後,業於99年7月10日召集99年度股東常會,並作成同意系爭股份之表決權,仍沿用被告公司82年股東常會決議內容「如係選舉董監事者理應以呈報主管機關之股東而認定之」之決議,即已決議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奕泉於選舉董事及監察人時,仍得行使系爭股份之表決權。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奕泉不得行使其系爭股份之表決權,顯然無據。
㈢經濟部於核准被告公司以系爭股東會決議為改選董事、監察人及修正公司章程之變更登記之申請前,已接獲兩造各自提出之函文及法院判決,深知兩造之爭議,而仍以經濟部100年7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032267280號函核准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該等核准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復未經撤銷,足見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違法之處。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等資料(均為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7頁、第10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撤銷97年股東會決議事件、系爭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㈠被告公司由第8屆董事會召集系爭股東會,作成修改公司章程第11條之1之決議,由原定「本公司股東於選舉董事、監察人時每股有一表決權。」
修正為「本公司股東於選舉董事、監察人時,每一股有與應當選席次相同之選舉權。
選舉方法為全額連記法。」
,並選舉第9屆董事及監察人。
㈡原告於系爭股東會進行中,曾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奕泉名下之系爭股份股權可否行使乙事,及董、監事之選舉過程提出異議。
㈢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奕泉持有之被告公司396,576股中之系爭360,000股股份,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確認該等股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94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該案之原告為本件原告呂泰興、吳昇達等人,被告則為本件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奕泉。
㈣被告公司於97年6月28日召集之97年度股東常會關於選舉第8屆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業經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該股東會有關選舉第8屆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被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公司不服再提起上訴後,嗣經被告公司於100年6月20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之情事,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等情,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進而審究者,厥為:㈠系爭股東會由被告公司第8屆董事會召集,召集程序有無違法?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奕泉持有之系爭股份之股數亦列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之計算,並作成修正公司章程第11條之1之決議,其決議方法有無違法?㈢系爭股東會選舉第9屆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方法有無違法?經查:㈠系爭股東會有關修正被告公司章程第11條之1之決議,其決議方法違法: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
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
另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且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外,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2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奕泉所持有被告公司396,576股中之系爭360,000股股份,業經判決確認該等股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確定,有如前述;
而系爭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之原告為本件原告呂泰興、吳昇達等人,被告則為本件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奕泉,則原告於本件以系爭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之確定判決結果為基礎,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奕泉持有之系爭股份之股權法律關係不存在,既屬相同之當事人間就系爭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之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被告公司即應受系爭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應再為不同之評價。
⒉被告公司固辯稱其於系爭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因未及整理提出相關訴訟資料,迨另案系爭撤銷97年股東會決議事件審理中始行整理提出,故該事件即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為與系爭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之確定判決不同之判斷,被告公司於本件亦應不受系爭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判決之拘束云云。
惟查被告公司亦自承其於系爭撤銷97年股東會決議事件中提出之其他訴訟資料,於系爭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即均已存在,但當時未整理提出,嗣後始於該案另行提出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85頁),則該等訴訟資料既係系爭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前揭說明,自不容被告公司於本件中再執此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之當事人因與本件當事人不盡相同,復有系爭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當事人以外之人同列為原告或被上訴人,故該判決係就系爭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判決於該案中有無爭點效而非既判力乙節進行判斷;
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奕泉所持有之系爭股份之股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乙事,既為系爭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經法院於本件兩造當事人間判決確定,兩造於本件中自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非僅屬兩造是否應受前案確定判決判決理由拘束之爭點效有無之問題,是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與本件情形顯有不同,尚難逕予比附援引,亦無從拘束本院之判斷。
⒊被告公司雖另提出其於99年7月10日召集之99年度股東常會之議事錄(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辯稱被告公司於系爭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後,已另行召集股東會,決議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奕泉於選舉董、監事時,仍得行使系爭股份之表決權云云,然被告公司99年度股東常會僅決議:同意系爭股份之表決權,仍沿用82年股東常會決議「如係選舉董監事者理應以呈報主管機關之股東而認定之」,自字義觀之,是否足認係同意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奕泉於選舉董、監事時,得行使系爭股份之表決權,原非無疑;
且被告公司既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奕泉僅於選舉董、監事時得行使系爭股份之表決權,則於修正公司章程等其他議案時,自無由將系爭股份之股數亦予列入計算。
況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股份之增、減,應經公司法所定之程序為之,系爭股份之股權法律關係既經系爭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之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奕泉欲再取得360,000股之股份,自應遵循公司法所定發行新股等程序為之,無從逕由股東會決議恢復該等已經判決確認股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股份之表決權,是縱被告公司曾於系爭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後,作成前述99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該等決議亦不合於公司法之規定而難認有何效力,當無從以此影響系爭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判決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奕泉所持有系爭股份之股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乙事所為判斷之既判力,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奕泉於系爭股東會時,自無從再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
⒋第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
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奕泉持有之系爭股份之股權法律關係既經確認不存在,而無從行使該等股份之股東權利,於計算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時,即不應將系爭股份之股數計算在內,依此計算,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共2,704,000股,出席股東股份總數1,811,414股扣除系爭360,000股則為1,451,414股,僅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3.68%,未及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即未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變更公司章程應有之出席門檻,則被告公司以系爭股東會作成修正公司章程第11條之1之決議,其決議方法顯已違反前揭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以系爭股東會關於修正公司章程第11條之1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該等股東會決議,即非無由。
㈡又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
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
前述股東會選舉董事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前段及第22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公司雖非不得依公司章程所定而非公司法規定之選舉方式選舉董事及監察人,惟被告公司章程第11條之1修正前所定之選舉方式,與修正後改採全額連記法之選舉方式完全不同,此參被告公司自行提出之100年度股東大會之大會手冊,已分別列明依公司章程第11條之1修正前、後規定進行董、監事選舉時之不同選舉範例至明(本院卷二第121頁正反面);
而系爭股東會修正公司章程第11條之1之決議,既有前揭違法之處,則系爭股東會於被告公司選舉第9屆董事及監察人時,原應依修正前之公司章程第11條之1所定方式進行選舉,乃竟依違法修正後之公司章程第11條之1規定選舉第9屆董事及監察人,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頁),則系爭股東會關於選舉第9屆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亦已違反公司章程之規定,而屬違法,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股東會關於選舉第9屆董事及監察人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請求撤銷該等股東會決議,亦非無據。
㈢再按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然主管機關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最高法院96年6月12日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後,雖曾檢具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為變更登記,然參酌前揭決議意旨,經濟部既僅為形式上合法與否之審查,未為實質之審查,縱經濟部知悉兩造間有其他爭議事由存在,亦無從逕為實質判斷,而僅能先於程序上接受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尚無從以此推認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決議方法並無違法之處,被告公司以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業經經濟部核准為變更登記,應屬適法云云置辯,係誤解經濟部於公司法修正後,就公司登記事項僅為形式審查之立場,尚難逕予憑採。
㈣末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目的,分別主張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之情事,並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而本院既已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有前述決議方法違法之情,足認得准許原告之請求,即無庸再審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乙事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修正公司章程及改選董事、監察人,而作成附件所示之決議內容,分別有違反公司法有關變更章程須經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違反被告公司章程所定董事、監察人選舉方法之情事,是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決議方法自均屬違法;
又本件原告係本於被告公司股東之地位,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100年6月18日起30日內之同年7月17日,具狀訴請本院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合於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復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如附件所示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7,335元應由被告公司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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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股東常會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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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時間│100年6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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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地點│臺南市○區○○路801號即臺南市私立慈幼高級工商 │
│ │職業學校禮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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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內容│㈠修正公司章程第11條之1為:本公司股東於選舉董 │
│ │ 事、監察人時,每一股有與應當選席次相同之選舉│
│ │ 權。選舉方式為全額連記法。 │
│ │㈡依修正後之公司章程第11條之1規定,選舉股東蕭 │
│ │ 奕泉、孫滄波、陳萬彬、蔡木盛、朱正義、蕭奕精│
│ │ 、方雪芳、牛博彥、陳昭宏、朱珍宜、林秀玲為被│
│ │ 告公司第9屆董事,股東施純一為被告公司第9屆監│
│ │ 察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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