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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陳益煇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被 告 陳益耀
陳子釗
陳思成
孫陳秋月
孫弘人
孫弘哲
孫淑眞
孫淑芬
孫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一九一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一四六三點七六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四八七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陳益耀、陳子釗、陳思成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七三一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孫陳秋月、孫弘人、孫哲宏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二四三點九六)土地分歸被告孫陳秋月、孫弘人、孫弘哲、孫淑真、孫淑芬、孫豔芳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91-4地號土地(面積1465平方公尺,嗣於民國100年11月2日因地籍圖重測而更正為1463.76 平方公尺,各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依法令並非不得分割,且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裁判分割。
㈡因訴外人林水花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且訴外人林水花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537巷26號坐落在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而原告與被告陳益耀、陳子釗及陳思成係同一陳姓家族,願於分割後保持共有;
另被告孫陳秋月、孫弘人、孫弘哲、孫淑真、孫淑芬及孫豔芳則係同姓家族,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另系爭土地東側同段187-2、187-87地號土地則係被告孫弘哲所有,是依原告所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妥適且均顧兩造利益。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得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四、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此乃因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經本院送達被告後,被告均未到庭表示異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規定意旨,應可認為被告等均同意就原告主張分割後之土地如維持如附圖所示之共有關係,且被告孫陳秋月、孫弘人、孫弘哲、孫淑眞、孫淑芬、孫艷芳等亦因繼承關係須保持公同共有,先予敘明。
五、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經查:㈠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田,然土地使用分區已編定為住宅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且原告與訴外人林水花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另系爭土地東側緊鄰之同段187-2、187-87地號土地係為被告孫弘哲所有,被告孫陳秋月、孫弘人、孫弘哲、孫淑真、孫淑芬及孫豔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份、台南市善化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紙、地籍圖1份、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1份等為證,堪認為真實。
㈡又系爭土地係呈長條狀,並有林水花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537巷26號建物坐落在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土地上,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則係雜草叢生,現無人使用,且系爭土地西側有一既成道路可通往台南市○○區○○路,但未延伸至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及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亦應可認定。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係屬長條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中現有訴外人林水花所有建物坐落其上(即附圖所示甲部分、林水花與原告定有租約),如由原告與被告陳益耀、陳子釗及陳思成取得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將有利於建物與坐落土地間法律關係之單純化;
且被告孫弘哲、孫陳秋月、孫弘人、孫弘哲、孫淑真、孫淑芬、孫豔芳因繼承而需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另被告孫弘哲、孫陳秋月及孫弘人亦願保持共有,並考量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正完整利於建築使用,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
㈣另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土地若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得通行原告所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民法第789條規定),此相鄰土地之利用關係,業經本院當庭告知,原告亦表示無意見,是縱於本件分割方案中未預留日後可能之道路,對原告亦未產生不可知預知風險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
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及使用現狀,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完整,有利於將來建築使用,以使系爭土地可充分利用並達最大經濟利益,符合共有人分割之利益等情,認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案應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一造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除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外,尚有因繪製如附圖所示分割圖所所支出之費用,迄未經原告陳報,致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之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是僅能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當事人俟本件確定後,得再依同法第91條之規定,另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亦附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
├──┼─────┼────────┤
│1 │陳益輝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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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益耀 │9分之1 │
├──┼─────┼────────┤
│3 │陳子釗 │18分之1 │
├──┼─────┼────────┤
│4 │陳思成 │18分之1 │
├──┼─────┼────────┤
│5 │孫陳秋月 │6分之1 │
├──┼─────┼────────┤
│6 │孫弘人 │6分之1 │
├──┼─────┼────────┤
│7 │孫弘哲 │6分之1 │
├──┼─────┼────────┤
│8 │孫陳秋月 │公同共有6分之1 │
│ │孫弘人 │ │
│ │孫弘哲 │ │
│ │孫淑真 │ │
│ │孫淑芳 │ │
│ │孫豔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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