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重家訴,6,2012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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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
原 告 葉美伶
被 告 吳克強
吳克興
吳麗珍
吳克昌
吳麗珠
何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公吳錦文於民國77年11月7日過世,被告吳克強向被告吳克興要求房屋更改名字有條件說:大鵬八村改建要給被告吳克興居住,當時吳錦文交給被告吳克興居留證保管。

84年改建完工,被告吳克興交居留證予被告吳克昌,讓原告婆婆即被繼承人吳許玉蘭居住15年,沒有付房屋租金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被告吳克強在臺北住居、結婚20年,沒有付房屋租金予被告吳克興一毛錢,自己在臺北買新屋,舊房屋租給別人,一毛錢沒有給被告吳克興,約180萬元。

(三)77年被告吳克昌賣米店365萬元,去臺北買房屋,當時拿被告吳克興兄弟姐妹印章身分證辦理賣屋,一毛錢沒有分給大家,獨霸買房屋、結婚。

(四)原告為被告吳克興之配偶,被告在被繼承人吳許玉蘭過世後,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臺南市○○路150巷11號8樓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吳麗珠,在原告公公未過世前已由被告吳麗珠之兒子何仕豪居住,已3年多。

原告希望被告將上開房屋依照其公婆之意思還給原告,其他租金部分看被告良心如何處理。

因為上開房屋未改建前,空軍總部發放居留證給原告公公,原告公公將居留證交給被告吳克興,被告吳克強向被告吳克興拿該居留證,89 年改建後,被告吳克昌、吳麗珠就來鬧,叫原告不能搬進去住。

(五)原告之公婆生前購置:1、新莊市○○路146號之4(登記被告吳克興所有)2、臺南市○○路379號(登記被繼承人吳許玉蘭所有)3、臺南市大鵬八村2號(空軍眷村,公婆名下擁有居住權),因而原告公婆決定日後將分配予3個兒子,並告知3個兒子,嗣後被告吳克強取得新莊那間(原登記被告吳克興名字,依原告公婆的話,放棄權利予被告吳克強),被告吳克昌取得小東路那間,被告吳克興取得大鵬八村房屋(因眷村要改建,將來被告吳克興有無權利取得,曾經和原告公婆討論,原告公婆表示到時再打算);

終於大鵬八村改建完成,原告婆婆抽簽分配眷舍,改成怡東路150巷11號8樓,當天被告吳克興與母親見面並討論,母親表示目前偶爾要住,不住再交給被告吳克興,怡東路成為家人偶爾相聚之地方。

98年秋天被告吳克興和母親見面,母親表示被告吳克興這間房屋,以後要你自己去處理等語,那時被告吳克興一則喜父母要做的事情都兌現了,一則憂母親吐露生命可能有限。

99年5月原告婆婆過世,被告吳克興之哥哥跟被告吳克興說母親沒有留下任何遺囑,要將怡東路眷舍賣掉兄弟姐妹5個人分,那時因被告吳克興和兄弟姐妹相處在最低潮時,所以沒有告訴兄弟姐妹關於母親98年秋天生前說的話,被告吳克興之兄弟在取得父母親之房屋時,被告吳克興沒有阻擾,也沒有分一毛錢,完全配合父母的話去做,如依被告吳克興之哥哥說要將怡東路房屋賣掉5個人分,那被告吳克興之兄弟也要將新莊和小東路所賣的錢也5個人分才公平。

(六)爰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聲明: 1、被告應返還大鵬八村臺南市○○路150巷11號8樓房屋(登記吳麗珠所有)之租金150萬元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新北市○○區○○里○○路146號之4房屋(登記被告吳克強所有)之租金180萬元予原告。

3、被告吳克昌應給付其餘兩造臺南市○○路379號房屋(未保存登記,稅籍資料原為吳許玉蘭,已經出售)出賣之價金365萬元,由被告吳克昌以外其餘兩造平均分配。

4、被告何仕豪應給付原告臺南市○○路150巷11號8樓房屋之租金30萬元。

二、被告吳克興以:伊希望原告撤回本件訴訟,錢伊不要,臺南市○○路150巷11號8樓房屋由伊取得,另外兩兄弟則分別取得賣掉臺南市○○路房屋後另購之房屋及新莊之房屋。

三、被告吳克強、吳麗珍、吳克昌、吳麗珠、何仕豪則以:原告係被繼承人吳許玉蘭之媳婦,沒有遺產分配之權利,被告何仕豪亦無繼承資格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克興之配偶,被繼承人吳許玉蘭於99年4月5日死亡,其配偶吳錦文已於77年11月7日死亡,而被告吳克強、吳克興、吳克昌、吳麗珠、吳麗珍為被繼承人之全部子女,被告何仕豪則為被告吳麗珠之子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吳克強所提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

又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138條、第114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

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

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592號判例之本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

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

在此範圍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

又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

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928號裁判參照)。

1、經查,原告與被繼承人吳許玉蘭間乃係婆媳關係,原告並非被繼承人吳許玉蘭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則不論被告占有使用或登記、出賣上開房屋有無正當權源,亦非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

2、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為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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