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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謝桂樟
黃杏
曾朮安
曾仕丞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曾榮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孫幸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桂樟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伍佰叁拾陸元、原告黃杏新臺幣柒拾柒萬零玖佰貳拾柒元、原告曾榮彬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原告曾朮安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原告曾仕丞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叁仟零貳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原告謝桂樟、黃杏各負擔十分之二,原告曾榮彬、曾朮安、曾仕丞各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謝桂樟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原告黃杏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原告曾榮彬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原告曾朮安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元、原告曾仕丞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元,各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伍佰叁拾陸元為原告謝桂樟、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零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黃杏、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曾榮彬、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曾朮安、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叁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曾仕丞,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其中曾榮彬於起訴時聲明關於本金部分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榮彬新臺幣(下同)2,507,871元」,嗣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榮彬2,446,471元」,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9年3月11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579-UV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西港鄉永樂里(改制前為臺南縣西港鄉永樂村)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里大塭寮124-3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亦未劃分幹、支線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左方車並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路口亦設有凸面反光鏡,可憑目視觀察得悉來車動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
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謝叔吟騎乘車牌號碼LCD-578號重型機車,沿同里未命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致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右側車身近前輪處撞擊由謝叔吟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謝叔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胸大量且嚴重出血、縱膈嚴重出血、脾臟破裂、左尺骨骨折、下頜骨骨折、右手肘脫臼併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急救,仍因傷重延至同日21時55分許不治死亡。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謝叔吟死亡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而原告謝桂樟及黃杏分別為謝叔吟之父母;
原告曾朮安、曾仕丞及曾榮彬分別為謝叔吟之子及配偶,則原告等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下之項目及金額:⒈原告謝桂樟、黃杏分別請求被告賠償2,844,682元、3,042,671元:⑴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各請求2,000,000元:原告謝桂樟及黃杏為被害人謝叔吟之父母,謝叔吟正值年輕歲月竟遭被告撞死,驟然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謝桂樟、黃杏身心受重創,哀痛逾恆,爰依法各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
⑵扶養費部分:原告謝桂樟、黃杏分別為43年9月2日生,45年1月15日生,於99年3月11日謝叔吟死亡時,分別將滿56歲、54歲,依97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24.56年,女性平均餘命為33.51年,則原告謝桂樟、黃杏分別請求被告賠償24.56年、33.51年之扶養費損害,應屬有據。
另原告謝桂樟、黃杏共有3名子女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且配偶間互負扶養義務,從而,被告應負擔各1/4之扶養費。
再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7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548元,每年消費支出為210,576元,一次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分別乘以24.56年、33.51年之霍夫曼係數,被告應分別支付:原告謝桂樟844,682元【計算式:210,57616.00000004=844,68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黃杏1,042,671元【計算式:210,57619.00000004=1,042,6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謝桂樟2,844,682元【計算式:慰撫金2,000,000(元)+扶養費844,682(元)=2,844,682(元)】;
原告黃杏3,042,671元【計算式:慰撫金2,000,000(元)+扶養費1,042,671(元)=3,042,671(元)】。
⒉原告曾榮彬請求被告賠償2,446,471元:⑴被害人謝叔吟之醫療費7,971元、救護車車資4,500元及殯葬費434,000元,共支出446,471元。
⑵被害人謝叔吟為家庭成員中之重要支柱且為配偶及二幼子之重要倚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除破壞原告昔日家庭圓滿狀態外,另摧毀原告曾榮彬家中重要經濟支柱及夫妻白首偕老之約,被告之行為已然造成原告曾榮彬無法彌補之痛苦及對亡妻無限之思念,爰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
⑶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曾榮彬2,446,471元【計算式:醫療費7,971(元)+救護車車資4,500(元)+殯葬費434,000(元)+慰撫金2,000,000(元)=2,446,471(元)】。
⒊原告曾朮安、曾仕丞分別請求被告賠償3,075,529元、3,139,339元:⑴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各請求2,000,000元:謝叔吟死亡時,其子即原告曾朮安、曾仕丞,分別年僅7歲及6歲,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曾朮安、曾仕丞自幼喪失母親之保護及疼愛,就其人格之成長,已然造成無法彌補之精神痛苦即諸多生活上之不便,爰依法各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
⑵扶養費部分:原告曾朮安、曾仕丞分別為92年5月6日生,93年10月27日生,於99年3月11日謝叔吟死亡時,各年僅7歲及6歲,尚有13年、14年有待母親扶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伊等母親死亡,自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
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7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548元,每年消費支出為210,576元,分別乘以13年、14年之霍夫曼係數,並扣除中間利息及渠等之父即原告曾榮彬應負擔扶養義務部分,被告應分別支付:原告曾朮安1,075,529元【計算式:210,57610.00000002=1,075,52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曾仕丞1,139,339元【計算式:210,57610.00000002=1,139,3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曾朮安3,075,529元【計算式:慰撫金2,000,000(元)+扶養費1,075,529(元)=3,075,529(元)】;
原告曾仕丞3,139,339元【計算式:慰撫金2,000,000(元)+扶養費1,139,339(元)=3,139,339(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之侵權行為等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桂樟2,844,682元、原告黃杏3,042,671元、原告曾榮彬2,446,471元、原告曾朮安3,075,529元、原告曾仕丞3,139,3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謝叔吟死亡,而原告曾榮彬因此支出醫藥費、救護車車資及殯葬費,及被害人謝叔吟對原告謝桂樟、黃杏、曾朮安、曾仕丞負擔扶養費之計算基礎均不爭執;
伊有誠意要跟原告和解,但是因目前無工作,沒辦法賠償和解金額;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伊確有疏失,但肇事主因應係被害人謝叔吟車速過快未及剎車,且轉角有工廠阻礙視線而導致車禍發生,故被害人謝叔吟與有過失;
另原告應已於99年4月7日共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7,320元;
原告曾榮彬復於100年4月19日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142,200元,故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款項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99年3月11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579-UV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西港區永樂里(改制前為臺南縣西港鄉永樂村)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里大塭寮124-30號前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亦未劃分幹、支線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左方車並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路口亦設有凸面反光鏡,可憑目視觀察得悉來車動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
適有被害人謝叔吟騎乘車牌號碼LCD-578號重型機車,沿同里未命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右側車身近前輪處撞擊由謝叔吟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謝叔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胸大量且嚴重出血、縱膈嚴重出血、脾臟破裂、左尺骨骨折、下頜骨骨折、右手肘脫臼併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急救,仍因傷重延至同日21時55分許不治死亡。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327號相驗卷宗、99年度偵字第7829號偵查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78號過失致死交通事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誤。
⒉原告曾榮彬因此支出醫藥費7,971元、救護車資4,500元、殯葬費434,000元。
並有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歐小明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明細、一世禮儀社承辦殯儀各項明細表、一世往生事業企劃服務明細表、三益金香舖估價單、婉昇企業社拜飯服務收據、德涵素食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維修金收據、臺南市政府規費收入收據、天心岩素食餐廳估價單、富香金香鋪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道士費用收據、開元禪寺感謝狀附卷可證(參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6號卷第9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
⒊原告謝桂樟、黃杏為被害人謝叔吟之父、母,育有3名子女(即謝叔吟、訴外人謝宗廷、謝宜君),原告謝桂樟為43年9月2日生、原告黃杏為45年1月15日生。
並有原告謝桂樟、黃杏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害人親屬系統表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7頁、第36頁、第90頁)。
⒋原告曾榮彬為被害人謝叔吟配偶,兩人育有2名子女即原告曾朮安、曾仕丞。
原告曾朮安為92年5月6日生、原告曾仕丞為93年10月27日生,原得請求被害人謝叔吟負擔成年前一半之扶養費用。
並有原告戶籍謄本附卷可證(參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6號卷第5頁、第6頁)。
⒌兩造合意依99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及以每人每月10,000元為基礎計算扶養費用。
並有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97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附卷可證(參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6號卷第13頁、第18頁、第19頁)。
⒍兩造資力:⑴原告謝桂樟,初中畢業,目前經營橡膠工廠,每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8筆,投資5筆,財產總額3,049, 875元,98年、99年所得各964,330元、4,552元;
⑵原告黃杏,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2輛,無所得資料;
⑶原告曾榮彬,高中畢業,之前於夜市擺攤,每月營收約100,000元,目前無業,名下有不動產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296,992元,負債約120,000元;
⑷原告曾朮安目前就讀國小3年級,原告曾仕丞目前就讀國小1年級,名下均無財產、無所得。
⑸被告淡江大學畢業,之前與配偶合開貿易公司,每年營收約20,000,000元到30,000,000元,於97年間停止營業,目前無固定工作,有時接案安裝音響,名下有投資5筆,財產總額28,130元,98年、99年各有股利所得1,972元、2,051元,目前積欠銀行債務約10,000,000元多、私人債務約10,000,000元多,總計約30,000,000元多債務。
並有兩造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76頁)。
⒎原告曾榮彬已於100年4月19日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42,200元;
原告於99年4月7日共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7,320元。
㈡爭執事項⒈被害人謝叔吟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如有,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害人謝叔吟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所負擔之與有過失比例為30%: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過失相抵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法院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而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係間接被害人之賠償請求權,雖屬固有權利,然亦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復著有明文。
2.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所致,被告雖自認有過失責任,然辯稱被害人謝叔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過失,且應為肇事主因等語,經查:⑴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為被告由西往東方向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逢被害人謝叔吟騎乘機車,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側車身近前輪處撞擊由謝叔吟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造成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左前翼子鈑、左後視鏡、左車身下方飾板受損,被害人謝叔吟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嚴重受損;
復觀諸事故現場圖,被害人謝叔吟機車倒地後在現場遺留之刮地痕起點,係由西往東方向未命名道路南側之路緣邊線延伸線2.1公尺(0.8公尺+1.3公尺)處再往北約1.6公尺處,該刮地痕係以弧形往東南方向延伸4.2公尺,而通常刮地痕之起點僅係車輛遭撞擊後倒地與地面之刮擦起點,並非兩車之撞擊點,應以刮地痕起點往前延伸若干距離為兩車之撞擊點始為合理,據此可知兩車碰撞點應在由西往東方向未命名道路南側之路緣邊線延伸線不到1.3公尺,處往北約1.6公尺處,即在上開交岔路口內;
另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路口亦設有凸面反光鏡,可憑目視觀察得悉來車動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327號卷附警卷第14頁至第32頁)可考,足見被害人謝叔吟於系爭交岔路口內即與被告汽車發生嚴重碰撞,而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抗辯被害人謝叔吟應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已非無據。
⑵況參諸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孫幸博駕駛小客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謝叔吟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另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仍認為:照臺南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一文字改為「孫幸博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對此鑑定仍然不服,又聲請再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其結果亦與前開二份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相同,此有該委員會99年5月6日南鑑字第0995901520號及鑑定意見書(見99年度偵字第7829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3頁)、該委員會99年8月31日覆議字第0996203271號函、國立交通大學100年7月14日交大管運字第100100701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見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卷㈠第52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等件在卷可佐,益徵被害人謝叔吟確有過失,而屬肇事次因,據此,本院審酌被害人謝叔吟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謝叔吟應負30%之過失比例,尚為適當。
㈡原告依法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著有明文。
2.本件被告對於因其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謝叔吟死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事實,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謝叔吟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⑴醫藥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查原告曾榮彬因本件車禍事故為被害人謝叔吟支出醫療費7,971元、救護車車資4,500元及殯葬費434,000元,共支出446,47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曾榮彬該部分之支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扶養費用: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及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謝桂樟係被害人之父,目前經營橡膠工廠,每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8筆,投資5筆,財產總額3,049,875元,98年、99年所得各964,330元、4,552元等情,已如前述,是依原告謝桂樟之收入及財產之狀況,尚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依上開說明,難謂有受扶養之權利。
從而,原告謝桂樟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害部分,要難准許。
③次查原告黃杏係被害人之母,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2輛,無所得資料等情,亦如前述,堪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而其為45年1月15日生,除被害人外另有2名成年子女,是依法對其負扶養義務者連同配偶應有4人。
其於99年3月11日被害人死亡時,年滿54歲,平均餘命尚有30.14年,有99年臺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又兩造合意以每人每月10,000元為基礎計算扶養費用,故原告得向被害人請求之扶養費用每年應為30,000元【計算式:10,000124=30,000元】。
是本件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黃杏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560,559元【計算式[30000*1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0年之霍夫曼係數)+30000*0.14*(19.00000000-00.00000000)]=5605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在上開範圍內之請求,即應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④再查原告曾朮安為92年5月6日生,原告曾仕丞為93年10月27日生,均係被害人謝叔吟之子,於被害人謝叔吟99年3月11日死亡時,各僅未滿7歲、6歲,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渠等於20歲成年之前,堪認有受被害人謝叔吟扶養之必要,而原告曾朮安、曾仕丞請求各13年、14年之扶養期間,並未逾越應受扶養之年限,自無不可。
又渠等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謝叔吟外,尚有其父即原告曾榮彬,故被害人謝叔吟對渠等應負擔2分之1扶養責任;
兩造復合意以每人每月10,000元為基礎計算扶養費用,故原告曾朮安、曾仕丞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用每年應各為60,000元【計算式:10,000122=60,000元】。
是本件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曾朮安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612,907元【計算式:[60000*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3年之霍夫曼係數)]=6129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曾仕丞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649,270元【計算式:[60000*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6492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渠等在上開範圍內之請求,即應准許,超過部分,要屬無據。
⑶慰撫金部分:①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查本件被害人為原告謝桂樟、黃杏之女,原告曾榮彬之妻、原告曾朮安、曾仕丞之母,遭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撞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大量且嚴重出血、縱膈嚴重出血、脾臟破裂、左尺骨骨折、下頜骨骨折、右手肘脫臼併骨折等傷害,送醫治療後仍不治死亡乙節,已如前述,原告適值被害人共享天倫之際,突逢劇變,原告謝桂樟、黃杏經歷白髮人送黑髮人椎心之痛,而原告曾榮彬、曾朮安、曾仕丞則痛失家庭支柱,造成無法彌補之痛苦及無限思念,渠等身心創痛實難言喻,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③本院審酌原告謝桂樟,初中畢業,目前經營橡膠工廠,每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8筆,投資5筆,財產總額3,049,875元,98年、99年所得各964,330元、4,552元;
原告黃杏,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2輛,無所得資料;
原告曾榮彬,高中畢業,之前於夜市擺攤,每月營收約100,000元,目前無業,名下有不動產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296,992元,負債約120,000元;
原告曾朮安目前就讀國小3年級,原告曾仕丞目前就讀國小1年級,名下均無財產、無所得;
被告淡江大學畢業,之前與配偶合開貿易公司,每年營收約20,000,000元到30,000,000元,於97年間停止營業,目前無固定工作,有時接案安裝音響,名下有投資5筆,財產總額28,130元,98年、99年各有股利所得1,972元、2,051元,目前積欠銀行債務約10,000,000元多、私人債務約10,000,000元多,總計約30,000,000元多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併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形、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況,認於原告謝桂樟、黃杏各請求1,000,000元、原告曾榮彬請求1,200,000元、原告曾朮安、曾仕丞各請求1,50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原告謝桂樟部分為1,000,000元;
黃杏部分為1,560,559元【計算式:1,000,000+560,559=1,560,559(元)】;
曾榮彬部分為1,646,471元【計算式:1,200,000+446,471=1,646,471(元)】;
曾朮安部分為2,112,907元【計算式:1,500,000+612,907=2,112,907(元)】;
曾仕丞部分為2,149,270元【計算式:1,500,000+649,270=2,149,270(元)】。
3.據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原告謝桂樟為1,000,000元,黃杏為1,560,559元,曾榮彬為1,646,471元,曾朮安為2,112,907元,曾仕丞為2,149,270元;
惟被害人謝叔吟對本件事故發生亦有30%之與有過失,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亦均應負擔30%之與有過失,是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以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謝桂樟應為700,000元【計算式:1,000,00070%=700,000(元)】;
原告黃杏應為1,092,391元【計算式:1,560,55970%=1,092,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曾榮彬應為1,152,530元【計算式:1,646,47170%=1,152,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曾朮安應為1,479,035元【計算式:2,112,90770%=1,479,0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曾仕丞應為1,504,489元【計算式:2,149,27070%=1,504,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對原告賠償金額,就原告曾榮彬部分得以463,664元扣除,其餘原告部分得各以321,464元扣除:1.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又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不因而消滅,故為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獲得雙重賠償,有不當得利之情,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及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乃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亦即,被害人或其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且被害人或其家屬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國家向被害人或其家屬為補償給付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其家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法定移轉予國家,且本項請求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
2.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業已於99年4月7日共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7,32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均為被害人謝叔吟之第一順位遺屬,故原告每人應分配之保險給付為321,464元【計算式:1,607,3205=321,464(元)】,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已受領之數額即應視為加害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
復查原告曾榮彬已於100年4月19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42,20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原告曾榮彬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移轉於國家,而不得再行請求,是原告曾榮彬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額中,應再扣除所受領之上開犯罪補償金。
準此,被告對原告賠償金額,就原告曾榮彬部分得以463,664元扣除【計算式:321,464+142,200=463,664(元)】,其餘原告部分得各以321,464元扣除。
㈣綜上所述,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經扣除上開依法應扣除金額後,原告謝桂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378,536元【計算式:700,000-321,464=378,536(元)】;
原告黃杏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770,927元【計算式:1,092,391-321,464=770,927(元)】;
原告曾榮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688,866元【計算式:1,152,530-463,664=688,866(元)】;
原告曾朮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157,571元【計算式:1,479,035-321,464=1,157,571(元)】;
原告曾仕丞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183,025元【計算式:1,504,489-321,464=1,183,025(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均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各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29日起(見本院99年交重附民第16號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謝桂樟378,536元、原告黃杏770,927元、原告曾榮彬688,866元、原告曾朮安1,157,571元、原告曾仕丞1,183,025元,及均自9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謝桂樟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該部分原告謝桂樟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至其餘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就渠等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依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被告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3/10,原告謝桂樟、黃杏各負擔2/10,原告曾榮彬、曾朮安、曾仕丞各負擔1/10,爰確定兩造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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